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拘留,2013年1月1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3月19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潜入邻水县手禾镇民兴街北段临江门坎下火锅7楼刘风兰卧室内,对正在睡觉的刘某某用手机拍照,将刘风兰惊醒,被告人彭某遂上前用左手卡住刘某某脖子,右手击打刘某某头部。后被告人彭某准备离开时,被害人用板凳打击了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将板凳抢回,双手拿着板凳朝刘某某头部打去,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经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3、鉴定意见。(1)在所送检客厅沙发上、客厅地面上距客厅东墙42CM距客厅南墙228CM处、客厅东墙南端的开关上、客厅地面上距客厅东墙133CM距客厅南墙464CM处、厕所地面上距厕所西墙40CM处、主卧室南墙下距卧室东墙30CM处、小木凳上的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刘某某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01×10。(2)在所送检的主卧室地面上距卧室南墙50CM距卧室东墙280CM处、主卧室北沿下距床东沿93CM处的头发按照上述方法未检出人DNA-STR分型。(3)刘某某的损伤经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为轻伤。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今天(2012年7月26日)3点来钟的时候,我在家里面睡觉,突然我一下就惊醒了,我醒了之后我就看见一个男的(没有穿衣服)把我看到,我一看就是我家隔壁(房东)彭某某的儿子,我就说我要告你,这个时候这个男的就准备拿裤子来蒙我,我就拚命争扎,就没有蒙到我,这个时候他就用手来掐我的颈子,我也挣扎就用手抓他脸(具体抓伤没有我不清楚了),但是还是挣扎不掉,这时我就用手去抓这个男子的下身,我才发现这个男的裤子也没有穿,我就一下子抓住这个男的生殖器,他一下子就弄掉了,他又继续掐我,我就拚命争扎,之后我争扎到地上了,这个时候,这个男的就去拿我房间的木板凳向我头脑打来,打了两下还是三下我就记不到了,他打了之后就跑了,我就马上起来换衣服(因为我穿的睡衣),我换好衣服后,我就用电话打电话给妹夫尹某打电话,尹某就叫我下楼(他就在我租的房子对面),然后我就慢慢的下了楼,隔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是尹某报警。我认识打我的人,是隔壁彭某某的儿子。这名男子没有对我做什么,我醒来的时候看到他在看着我。我没有被打晕,我一直在动,这个男子打了我,我眼睛当时看不见,也没有看见他是怎么跑的。5、证人证言。(1)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6日凌晨3时41分,我的电话接到刘某某电话说:“我遭别个打了”。我就问她说:“你遭哪个打的”?她就说:“遭彭某某的儿子用钥匙把我们的门开了,跑到我屋头打的”。我住的地方与刘某某租房住的地方在一条街上,是对着的。我知道彭某某的房子下面有一道铁门我们上不去,我就给刘某某说:“你下来嘛,我们马上下楼去等你”。我就和我老婆到彭某某楼下去等我嫂子刘某某,接着就给彭某某打电话:“你儿子用钥匙把我嫂子她们的门开了,进去把我嫂子打了,你马上把你儿子找到,把事情说清楚”。在给彭某某打电话的时候,我让我老婆用另外我的一个手机报了110。我刚打完电话,我嫂子刘某某就下楼来了,她下楼来我们就看见她用卫生纸把右耳朵包着的,头和脸上到处是血,鼻子和眼睛都被打肿了。后警察来了我就和警察一起到现场去的,我在门口看见客厅里面有血,同时还看见我嫂子刘某某卧室地上的有一滩血。(2)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隔壁住了3个人在这里住,有一个20多岁的年青人,以及他老婆,还有一个妇女(应该是他的母亲),还有上个他才出生的儿子。平时也没有往来。(3)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大概7点多钟,我、我大舅妈、彭某、严某我们几个人在家里吃完饭后,我大舅妈、彭某、严某他们就在客厅看电视,我就出去耍去了,耍到9点多钟的时候我就��我大舅妈家了,回去的时候,我大舅妈、彭某、严某他们还在看电视,我回去就睡了,他们还在继续看电视,具体看到几点才睡我就不知道了,今天早上七、八点我起床的时候,我大舅妈已经起来了,彭某和严某在干什么我就不晓得了,之后我爸爸就把我接回邻水县城了。(4)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5日上午吃了早饭后,我儿子彭某就了同去了到我母亲家里去耍,直到2012年7月25日要黑那会才回来,回来之后他就一直在家,晚上我和我儿子彭某就在我家客厅沙发上坐起看电视,我是2012年7月25日晚上11点多钟的样子去睡觉了,我儿子彭某还在沙发上坐起看电视。直到2012年7月26日凌晨4点来钟的样子,你死我活警察上我们这栋楼7楼来,我被吵醒了,我才起床来看,当时我没有看见我的儿子彭某没有在家。我儿媳妇(杨慧)因为才生了孩子就一直在床上照顾孩子。(5)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2年7月26日)3时许,租我房子的房客的妹夫尹某给我打电话说:“你赶紧回来,你儿子彭某把我嫂子打了”,我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门又是反锁了的,我也不知道他是怎么进去的”,我今天才刚到家(从重庆回来)就到医院来看尹某的嫂伤得怎样,然后你们民警就来找我了解情况。受伤那个妇女是尹某的嫂子,叫不出名字我不知道,我认识人,她们一家是2011年8月份开始租我们的房子(本来他们租那个房子是我妹彭良琼的房子,但是一直是我们家人地经管,去年尹某的嫂他们一家人是从以前那个房客手中把房子租过去的)。(6)严某的证言证实:今年(2012年)7月底的时候,那天晚上我和我老公彭某一起在丰禾镇民兴街临江门坎下火锅7楼自家卧室内睡觉,大概凌晨一、两点的时候,我娃儿因为撒了尿把我们两个哭醒了,我���后就给娃儿换尿片,彭某起来将换下的尿片拿去洗。我就继续在哄小孩,后来我和娃儿又睡了,天还没亮的时候,彭某的妈徐某某过我们卧室来将我叫醒了,她给我说:“彭某把人打了。”我当时迷迷糊糊的,我心里还在想不可能喔,但是我看卧室里又没有人,我就问她:“他(彭某)把哪个打了?”他妈给我说:“彭某把住在隔壁的人打了。”后来我就听有人敲门,彭某的妈就去开门说事去了。因为当时我娃儿还未满月,我就没有出门。天亮后我打彭某的电话,彭某的电话没打通。隔了几天彭某打了个电话回来,打的我的手机,我电话烂了,只能接听,看不到对方号码。在电话里我问他他在哪里,但他没有给我说,我问他他为什么要做这些事,为什么要打人,他说他也说不清楚,只是当时想去抢那个被打伤的那个女的的项链,结果把人弄醒了,被别个认出来了��人家打了,其他的也没有说什么了。6、被告人彭某供述:今年(2012年)7月份的时候,具体哪天我不记得了,在那天晚上凌晨2点多的时候,我娃儿吵夜把我吵醒了,当时的具体时间我没有看表所以我只是估计。我娃儿当时屙了屎在身上,我起床去接水给娃儿洗屁股,但是家里没有水,我就到顶楼水塔去看水是怎么回事。我看完后在下楼的时候发现,我隔壁的那个租房子的门没有关完,虚了点缝缝,当时我心里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就突然有了一种性冲动,然后我就去拉门,结果一拉就拉开了。拉开后我就进门了,进去就是客厅,客厅进去就是三个卧室,大门正对一个卧室,然后靠左边有两个卧室,其中左边这两个卧室门是开起的,我就进去看但是这两个卧室都没有人。只有进门对着的那个卧室门是拉过来的。我就将那个关着门的卧室推开了,那个卧室灯是关闭的,当时由于外面街上有路灯透过窗帘能看清屋头的情况,这个卧室里面有一个床,靠进门的右手边这个方向,然后我就进屋站在床尾,发现有个女的在床上睡觉。我看见她身上穿了件睡裙,但是睡裙已经被卷在了她的肚皮位置处,她肚皮处盖了一床被条,当时我能看到她的内裤(没看清楚什么颜色),很暴露。我看见她只穿着内裤后我就更加性冲动,很兴奋,当时看到这个场面觉得很吸引人,所以我就准备先拿手机出来给她拍张照片,于是我把手机拿出来,给她拍照,以后回去慢慢欣赏,在照相的时候,我忘记关手机的闪光灯了,结果闪光灯一闪,她就突然醒了。我当时看见她醒了,我心里一慌,害怕她叫唤,就把手机扔在了卧室的地上,好空出手来去掐她,所以我就从床尾这边上前到了床头,然后我就用左脚单跪在床上,用双手把她脖子卡住,卡住以后她就没有叫唤,但是她用双手不停的打我,抓我。抓的我头,身上还有下身包括裆部,我当时被她抓痛了后,我就很气愤,后来我就腾出一只手,用左手卡住她的脖子,右手用拳头打她的脑壳,打了几下后,我就准备离开,在我起身走出卧室的时候,她就拿了一根小木凳来打我,当时打到我背上,我就转身一边用左手去挡板凳,一边用右手去抢她手上的小木凳,抢到后,我就双手把板凳拿起从上往下打,就打在她的脑壳,大概敲了几下后,那个女的就倒地没有反应了,我就顺势将小木凳扔在了那个卧室里,然后我就将我的手机捡起来就回家了。我回家后就收拾东西走了,我下楼后是沿着丰禾到两河的高速路口方向走的,走到现在那条路上新修的那个水库的时候过来一辆面包车,我就坐了那辆面包车到了重庆,到了重庆后我就一直在江北区的北国风光小区杀鸡。前几天因为我娃���病了在邻水输水,我才回来的,回来后今天就被你们抓了。当时照到了的,我后来删了的。7、物证、书证。(1)辨认笔录。刘某某对我们出示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分别编为1-12号进行辨认,辨认人刘某某辨认后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2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赤裸体窜至其家中用板凳殴打她,致使其头部受伤的年青男子(彭某)。(2)户籍证明。彭某,男,生于1990年5月22日,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005225030,住址:邻水县袁市镇石坎村2组25号;(3)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人员查询比对表。彭某不是网上在逃人员;不是违法犯罪人员。(4)抓获经过。证明抓获彭某的过程。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刘某某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公诉人当庭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证据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与受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实,系坦白,在庭审中予以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欢
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
人民陪审员 贺元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