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2009年5月7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900元;2011年4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成兵。原审被告人熊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转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转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梅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转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犯开设赌场罪、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熊某、张某甲、梅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台温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文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王成兵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熊某、张某甲、梅某甲涉及的犯罪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开设赌场1、2012年6月中旬至7月中旬,被告人孟某、张某甲、熊某伙同吴志成、“龙虾”(均另案处理)在温岭市箬横镇朝西村俞家41号房屋,开设以“小庄”形式的赌博场头,召集张某乙等人参与赌博。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元许。2、2012年7月下旬至8月21日,被告人孟某、熊某、梅某甲、吴志成在温岭市箬横镇朝西村俞家41号房屋,开设以“小庄”形式的赌博场头,召集林某甲、江某、张某乙等人参与赌博。被告人张某甲帮忙抽头。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0元许。2012年8月21日,公安民警在该赌场抓获被告人孟某、熊某、张某甲、梅某甲。
二、贩卖毒品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与老乡朱某经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孟某指使“阿军”(另案处理)将一小包“冰毒”送到温岭市箬横镇“嘉年华”宾馆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二、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梅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孟某开设赌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6350元,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7350元,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梅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450元,予以追缴没收。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非法获利人民币1900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孟某没有向朱某贩卖毒品,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孟某、熊某、张某甲、梅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孟某、熊某、张某甲、梅某甲的在卷供述,证人林某甲、连某、金某、张某乙、梅某乙、程某、江某、莫某、成某、林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原审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孟某的在卷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打电话给孟某购买冰毒,后孟某让“阿军”将一小包冰毒送到温岭市箬横镇嘉年华宾馆门口给其,其将200元交给“阿军”。2、被告人孟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接到朱某向其购买200元冰毒的电话后让“阿军”将一包约0.1克的冰毒交给朱某,“阿军”交给其200元,并听“阿军”说他是在温岭市箬横镇嘉年华宾馆门口将毒品交给朱某。上述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孟某向朱某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孟某的上述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熊某、张某甲、梅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仁跃
代理
审判员 王 官
代理
审判员 周海灵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许雪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