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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67号

陈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勋;梁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陈勋。被告梁骏。

原告陈勋与被告梁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勋诉称,被告梁骏于2012年3月31日和2012年2月18日以及2012年6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10日之前全部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法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了购买车辆,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2年3月31日借款10000元、2012年6月11日借款10000元,共计3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3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偿还,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勋借款本金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梁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光      炽

审 判 员 蔡      显      维

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