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平民初字第10号

黄德兴与黄祥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德兴,黄祥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10号

原告:黄德兴。

委托代理人:马杰、徐婷如。

被告:黄祥记。

原告黄德兴诉被告黄祥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1月21日、5月13日、5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杰、徐婷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记第一、二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德兴诉称:2010年12月7日傍晚六时许,原告骑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平水镇王化村寺前地段与被告驾驶的逆向行驶的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救治,2010年12月27日又在医生建议下转院至复旦大学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另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无牌照,也未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被告除拿出了医疗费20,059.20元,其余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55,332.92元(变更后);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为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祥记辩称:我应该支付的二万多元我已经支付了,原告另外的钱有无报销我也不知道。我是被他们欺骗的,我知道要拿出这么多钱我早就报警了。我有二万多元拿出了,该我拿出的钱我已经拿出了的,我现在没有钱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7日傍晚六时许,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平水驶往王化,在途经绍兴县平水镇王化村寺前地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即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较重又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等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63088.62元。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原、被告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伤者黄德兴住院治疗一切费用由黄祥记全部承担;取受伤处钢板医疗费由黄祥记承担;伤者黄德兴误工补贴双方各半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时间等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已构成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限为伤后12个月左右,护理期限为伤后150天左右,营养时期限为伤后150天左右。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未领取驾驶证和行驶证。审理中还查明,原告有父母黄叶才(1937年10月27日出生)、钟棋花(1938年12月22日出生)需要抚养,黄叶才、钟棋花生有原告和三个女儿,原告与其妻黄彩英生有儿子黄国恩(1996年2月20日出生)需要抚养。原告因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63,088.62元(扣除了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2)残疾赔偿金140,7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165元);(3)误工费35,731元;(4)护理费14,683.50元;(5)营养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2998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9)鉴定费2000元,合计269,154.12元。被告黄祥记已支付20,059.2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遂成讼。又认定,原、被告的肇事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绍兴第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门急诊病史录,CT报告单,X线报告单,MRI报告单,神经传导速度报告单,肌电图报告单,绍兴县平水派出所、绍兴县平水镇小舜江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盖有绍兴县平水镇小舜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机动车驾驶人均未取得驾驶证,双方所驾驶的机动车均未领取机动车行驶证,故双方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且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双方均有条件报警而未报警,导致事故责任难以认定,故应推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双方均认为有效,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参照执行。从协议内容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和一半的误工费,对此原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只承担绍兴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其余均不需要承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

本院认为与协议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按协议承担原告的医疗费63,088.62元以及误工费35,731元的一半计17,865.50元,合计80,954.12元。对于协议未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其余损失在扣除误工费17,865.50元后,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因医疗费被告已全额赔付),被告未参加交强险,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双方责任,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关于被告已支付了多少医疗费的问题,被告认为已支付了21,700元,原告只承认20,059.20元,对此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为20,059.20元。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分别认定为12个月和150天,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均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2,99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已构成伤残,这种身体的残疾势必影响其劳动能力和获得报酬的能力,故本院对其请求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为15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祥记应赔偿原告黄德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69,154.12元中的221,121.37元,扣除被告黄祥记已支付的20,059.20元,尚应赔付201,062.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原告黄德兴负担580元,被告黄祥记负担2,0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述案件受理费5,1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

审判员  鲁国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