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蔡新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炯鑫。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俞华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土。
被告:沈国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菊仙。
原告蔡新浩与被告沈国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蔡新浩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案件中止审理。现因鉴定终止,本案恢复审理,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龙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炯鑫、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土、被告蔡新浩的委托代理人邱菊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新浩诉称:2011年2月27日,沈国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区驶往安华方向,16时20分许,途经诸安线诸暨市暨阳街道城新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国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093.35元,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其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沈国明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172.6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119330.65元。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除残疾赔偿金之外的费用都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明显不足,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沈国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有一个多次事故不计免赔险未投保,在该保险周期内,该事故系第三起事故,商业险部分应加扣5%的免赔率。
被告沈国明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费用是否合理由法院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伤后原告蔡新浩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31093.35元(未包含沈国明垫付的抢救费1210.30元)。医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左小腿皮肤撕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2012年5月7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蔡新浩外伤致左内外踝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裂伤,上述损伤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测算丧失功能占左下肢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蔡新浩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80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为此鉴定,蔡新浩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处理期间,蔡新浩已收到被告沈国明预付的赔偿款19000元,在抢救过程中,沈国明垫付了抢救费1210.30元。原告的车辆经诸暨市城东建民摩托车修理店修理,花去修理费1712元,2012年6月13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与实际花费的修理费相一致,为此评估,原告蔡新浩花去评估费100元。因双方在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蔡新浩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中,根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新浩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4月,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蔡新浩在2011年2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另查明,原告蔡新浩系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起开始缴纳社保,2010年3月起进入浙江邦友钢管厂工作,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沈国明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次年9月26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在该保险周期内,被告沈国明已第三次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多次事故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次事故时,绝对免赔率另增加5%。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蔡新浩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发票、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A84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A842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社保手册、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补牌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新浩提供的补牌费发票,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花去补牌费75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补牌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沈国明则希望本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该发票出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距较远,无法证明该补牌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沈国明驾驶的浙D×××××号轿车尚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天平保险公司理赔的商业险部分,则由被告沈国明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2303.65元(含蔡新浩垫付的抢救费1210.30元);(2)误工费为180天×97.89元/天=17620.20元;(3)护理费为26天×97.89元/天=2545.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20元/天=520元;(5)残疾赔偿金为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6)鉴定费20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18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5000元;(10)车辆修理费1712元;(11)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133200.99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17620.20元+2545.14元+69100元+500元+5000元+1712元=106477.3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2303.65元+520元+1800元)×(1-5%)=23392.47元,因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沈国明应承担(22303.65元+520元+1800元)×5%+2100元=3331.18元。因被告沈国明预付的赔偿款已经超过其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减少诉累,超出部分可确定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沈国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新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9869.81元,扣除已支付的16879.12元,尚应支付112990.6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国明赔偿原告蔡新浩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331.18元,款已付清;
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沈国明理赔款16879.12元;
三、驳回原告蔡新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4元,依法减半收取1272元,应收鉴定费1480元,两项合计2752元,由被告沈国明负担1272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汝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