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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1480号

四川省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与吴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吴斌,李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温泉大道*****号。负责人方学兰,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刚(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家兴(一般授权)。被告吴斌。被告李建军。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邑支行”)诉被告吴斌、李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刚、王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大邑支行诉称,被告吴斌于2006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期限2年,约定利率9.45‰,到期日为2008年8月20日,到期后展期至2009年7月14日,用途:购原材料,借款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李建军位于晋原镇滨河路中段20*号房产,建筑面积:188.64平方米,土地证号:大邑国用(2002)322**号,土地他项权:大邑他项(2006)第2**号,房屋产权证号:大房权监证字第00217**号,房屋他权他字第139**号。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吴斌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斌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其利息;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斌、李建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斌于2006年8月21日向原大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即原告)借款180,000.00元用于购材料。次日,该社与借款人吴斌、保证人李建军(即本案二被告)共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6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9.45‰;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为李建军;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将被告李建军所有的座落于大邑县晋原镇滨河路中段20*号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大邑国用2000字第32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0217**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大邑他项2006第2**号,房屋他项权:大房他权他字第139**号)。原告于2006年8月25日依约向被告吴斌发放了贷款。2007年10月16日被告吴斌归还贷款利息5932.07元。2008年8月15日被告吴斌向原告申请展期并于当日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7月14日,月利率为9.45‰,被告李建军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大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已依法变更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催收通知书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大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吴斌、李建军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大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吴斌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吴斌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斌的借款180,000.00元是以被告李建军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在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大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有权将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大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吴斌归还借款180,000.00元及利息,并对被告李建军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按月利率9.45‰计算所得利息;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算所得逾期利息);

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有权在被告吴斌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时,以被告李建军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02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大邑国用2002字第32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00元,由被告吴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