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711号
原告:朱方麒。
被告:吕加月。
原告朱方麒诉被告吕加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方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加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朱方麒起诉称:2012��9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总计货款为26728元的灯具产品未付款项,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讨,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72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系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朱方麒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及订货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补强证据。被告吕加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证据副本后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朱方麒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苍南县灵溪镇晶煌灯具商行,经营灯具零售生意。被告吕加月于2012年9月22日、9月24日和9月27日三次向原告购买灯具。2012年1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共结欠原告货款267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朱方麒与被告吕加月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吕加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方麒货款2672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0元,由吕加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春晓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