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盗窃于2008年5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建树,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3年5月3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建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赵某伙同他人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与环城路路口处,无故将停放于该处执勤的浙B×××××号警车掀翻,并使用塑料路障对该车油箱、挡风玻璃等部件进行损毁。后三被告人又伙同他人围堵停于该处执行公务的WJ10X7115号消防车,并对该车车门、车头、右大灯进行损毁,并殴打车上消防人员。经鉴定,被损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205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陈某、赵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陈某、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赵某伙同他人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与环城路路口处,无故将停放于该处执勤的浙B×××××警号警车掀翻,被告人陈某还使用塑料路障猛击该车体。后被告人赵某又伙同他人围堵停于该处执行公务的WJ10X7115号消防车,并对该车车门等进行损毁。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又伙同他人殴打消防人员。经鉴定,警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12435元,消防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197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甲、赵某等人在案发当天相约到案发现场的事实及对现场监控视频里的王某甲、赵某进行辨认的情况。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其和赵某等在案发当天相约到案发现场的事实。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的工作情况及对现场监控视频里陈某进行辨认的情况。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牌号为浙B×××××警的警车在案发当晚被人掀翻、毁损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被人殴打及牌号为WJ10X7115的消防车被人毁损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报修计费单、维修结算单,证实被毁损消防车、警车的损失情况。7.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掀抬警车、殴打消防员;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掀翻警车,使用塑料路障猛击警车;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掀翻警车、毁损消防车及殴打消防员的犯罪事实。8.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的前科劣迹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1.被告人王某甲、陈某、赵某的供述,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赵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陈某、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赵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对被告人赵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2013年5月21日被逮捕前,被告人王某甲被羁押四日,被告人陈某被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王某甲、陈某、赵某应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据此,根据王某甲、陈某、赵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三、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四、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陈某、赵某退赔相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磊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婷
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张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