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98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
负责人:李华。被告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虎。被告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才。被告王虎。被告叶秀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王虎、叶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靳幸佳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