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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98号

滕拥政与钟显、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滕拥政,钟显,黄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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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98号

原告:滕拥政。

被告:钟显。

被告:黄飞。

原告滕拥政与被告钟显、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拥政、被告钟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又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滕拥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显、黄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滕拥政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钟显向原告滕拥政借款30000元整,承诺3个月归还(即2012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由被告黄飞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讨,被告钟显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担保人黄飞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显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由被告黄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钟显、黄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拥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向两被告催讨借款的录音,证明被告钟显向其借款30000元,由被告黄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前述证据,结合原告滕拥政、被告钟显在2013年5月10日��一次庭审所作的陈述和被告钟显所作的承诺,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滕拥政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滕拥政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前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1日,被告钟显、黄飞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因经营急需用钱,经与出借人协商借款,出借人同意借给借款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按2分计算;各保证人自愿为出借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钟显在该借款协议的落款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并签具“上述借款本人已收到,”被告黄飞在该借款协议的落款保证人栏签名捺印��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钟显未归还借款,被告黄飞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都江堰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虽未明确该借款的出借人,但原告提交该借款协议和催讨借款的录音证明被告钟显尚欠其借款,本院推定原告为合法的债权人。

原告与被告钟显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钟显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黄飞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显尚应归还原告滕拥政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合计3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黄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0元,由被告钟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黄飞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来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