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154号
原告:杨国仙。
委托代理人:徐晓东。
被告:王玉珍。
被告:李心红。
原告杨国仙为与被告王玉珍、李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预立案,引导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珍、李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仙起诉称:被告王玉珍、李心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心红开办有独资企业“武义县心红制伞厂”,该企业因自行停业已于2011年12月7日被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2009年11月20日,被告王玉珍、李心红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利息一月一付。该借条除两被告署名外还加盖了“武义县心红制伞厂”印章。起初,两被告尚守信用,能按月支付利息,然而,自2011年8月起,两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000万元整,同时按1.5%的月利率,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8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利息140250元,之后利息仍按1.5%计算。被告王玉珍、李心红未作答辩。原告杨国仙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武义县心红制伞厂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武义县心红制伞厂已被注销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玉珍、李心红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王玉珍、李心红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杨国仙与被告王玉珍、李心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王玉珍、李心红尚欠原告杨国仙借款本金5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予以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玉珍、李心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珍、李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珍、李心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杨国仙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玉珍、李心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葛一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陈晶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