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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647号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成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成安,霍其增,朱向英,于风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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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647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仇玉三,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郭成安,男,生于1963年5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霍其增,男,生于1957年6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朱向英,女,生于1971年9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于风生,男,生于1957年6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成安、霍其增、朱向英、于风生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仇玉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成安、霍其增、朱向英、于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郭成安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2万元,2011年4月13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7.965‰。同时约定由霍其增、朱向英、于风生提供担保,现在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多时,仍未归还。经我社派人催收未果,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郭成安、霍其增、朱向英、于风生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成安、霍其增、朱向英、于风生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被告郭成安由被告霍其增、朱向英、于风生担保与原告章丘市农村���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郭成安向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万元,月利率7.965‰,逾期借款月利率在月利率7.965‰的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郭成安发放贷款12万元,2011年4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郭成安未按约定偿还,被告霍其增、朱向英、于风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成安、霍其增、朱向英、于风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郭成安发放了借款12万元,郭成安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告霍其增、朱向英、于风生作为担保人也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成安、霍其增、朱向英、于风生根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郭成安、霍其增、朱向英、于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成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万元为��数,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

二、被告霍其增、朱向英、于风生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成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郝尚东

代理

审判员  李 广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克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