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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房甲与被告程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房甲,程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房甲,女,1980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甲,男,1974年7月23日生。

原告房甲与被告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甲诉称,其与被告程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8月19日生育一女程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成年,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程甲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甲与被告程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12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8月19日生育一女程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13年4月,房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房甲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被告程甲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房甲与被告程甲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

原告房甲要求与被告程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房甲与被告程甲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房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靳景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