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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刘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马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刘永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刘勇、马准违法所得赃款各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追缴,依法没收,上交国库。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准服判。原审被告人刘勇、刘永忠不服,刘勇以“不是犯意提出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马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刘永忠以“具有立功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勇、刘永忠、原审被告人马准为谋利,采取虚构事实和虚假手段注册成立顺达公司,骗取一般纳税人资格,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2718353.80元、税额5227748.63元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其中刘勇、马准、刘永忠的供述、柴某某、王某乙、伍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工商税务部门登记的顺达公司相关书证证实刘勇、马准虚假设立公司骗取一般纳税人资格,并无真实的生产和收购木材业务的事实;安顺市国税局出具的涉案数据等相关书证证实顺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32718353.8元,销项税额5227748.63元;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金额34579484.24元,抵扣税额4495333.21元;实际缴纳税额731236.09元的事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勇所提“不是犯意提出者”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勇、马准、刘永忠的供述、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刘勇首先获取有人需要发票的信息,再通过马志红认识马准,三人合谋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认定刘勇提出犯意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勇所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马准”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勇、马准、刘永忠的供述、顺达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电子数据检查记录、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相关书证证实,在共同犯罪中刘勇、马准共同预谋、共同出资、共同分赃、分工配合,积极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刘勇提出犯意,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大于马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永忠所提“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永忠的供述、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依据网上追逃信息抓获刘勇,刘永忠仅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刘勇的基本信息,并未提供对抓获刘勇有价值的线索,刘永忠的行为不能构成立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勇、刘永忠及原审被告人马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32718353.80元、税额5227748.63元,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刘勇、马准共同预谋、共同出资、共同分赃、分工配合,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永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判决根据刘勇、马准、刘永忠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各自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对刘勇、刘永忠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判决对刘勇、马准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表述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市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刘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马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永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市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原审被告人马准违法所得赃款继续追缴,依法没收,上交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垦
审判员张任坚
代理
审判员周旋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大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