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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商初字第30082号

李挺与青岛新天地拍卖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挺,青岛新天地拍卖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30082号原告李挺,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新,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新天地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福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位、陈蕴新,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法定代表人臧玉健,关长。委托代理人陈淑国,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福静,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李挺诉被告青岛新天地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以下简称青岛海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挺委托代理人张白云、范新,被告新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为、陈蕴新,被告青岛海关委托代理人陈淑国、牛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青岛海关发布2010年46期拍卖信息公告,委托被告新天地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10时在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12号拍卖厅举行拍卖会,公开拍卖青岛海关罚没的“铝矾土”41710.647吨。原告闻讯后参与竞拍。2010年9月21日,原告以897.6万元价格竞买购得上述拍品。2010年12月9日,原告通过自己拥有股权的上海仲君实业有限公司向青岛亿达矿业有限公司销售“铝矾土”,该公司先后通过中华铝业、山东铝业等单位试用,据使用单位技术人员分析认为:被告青岛海关出售之物品,应是已被洗炼后的垃圾料,缺少其实际的冶炼和使用价值,况对环境具有严重的污染。原告认为,青岛海关事实上对所受物品之属性根本未作科学鉴定和全面了解,而误将垃圾作工作物品销售,虽两被告声明:“对其质量状况不作任何瑕疵担保”,但这是针对“铝矾土”内在质量的优劣而言,而现在所售之垃圾,从两者的本质而言,具有天壤之别,况原告作为缺乏矿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出于对海关这样显赫而代表国家的机构的充分信任,在得悉拍卖到参与竞拍不到一星期,主客观上使得原告产生重大误解,从而蒙受巨大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两被告与原告的“铝矾土”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青岛海关返还原告“铝矾土”款人民币897.6万元,并赔偿损失6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包含的佣金应由被告新天地公司返还。

被告新天地公司辩称,新天地公司系接受青岛海关的委托,作为受托方拍卖铝矾土一宗,信息已在拍卖公告中向原告披露。新天地公司只是作为中间环节促成原告与青岛海关的交易,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和青岛海关承担;原告主张撤销买卖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天地公司不存在隐瞒拍卖标的的现状及品质,原告也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法定情形;新天地公司依法进行拍卖,程序合法且拍卖成功,所提供的拍卖服务已完成,原告理应支付佣金。

被告青岛海关辩称,青岛海关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委托拍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9月14日,被告青岛海关发布2010年第46期拍卖信息公告,欲对罚没的铝矾土一宗进行拍卖。公告中载明委托拍卖行青岛新天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标的物品41710.647吨铝矾土,其中第九项载明:海关拍卖货物以拍卖看样为准,海关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和品质,对其质量状况不作任何瑕疵担保,竞买者参与竞拍,视为已对拍卖标的的质量状况有充分了解,并愿承担相关责任。公告另对拍卖时间地点等进行了公示。

二、原告李挺知悉该公告后委托成自强到新天地公司代办竞买登记事宜,成自强于2009年9月19日与新天地公司签署竞买协议书及特别约定,协议书写明乙方(竞买人)需亲自去标的现场了解此标的的情况并认可后,方可参加竞买;参加竞买者,应认真阅读甲方的拍卖规则和特别约定,参与竞买者,均视为承认并遵守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并由乙方负担落槌成交价款2%的佣金;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库完毕,如不及时提货,所产生的仓储费、滞纳金等均由买受人承担;以上物资均以拍卖前看样为准,本公司和委托方对拍卖标的的真伪和品质等状况不作任何瑕疵担保,竞买者参与竞拍,视为已充分了解拍卖标的,并愿意承担相关责任。特别约定第二款载明,竞买者在竞买之前,需亲自去现场了解标的的情况并认可后,方能缴纳办证金办理竞买手续。

三、李挺于2010年9月15日向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提供拍品铝矾土样品进行检测,该中心对样品主要成分进行了检测分析,并于2010年9月17日对送样出具检测报告,载明样品中主要成分为Al2O358.6%、SiO25.5%、P2O52.1%、TiO23.5%、Fe2O329.9%。

四、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参与竞拍,最终以880万元竞得上述41710.647吨铝矾土,并支付拍卖佣金17.6万元。后被告新天地公司将880万货款给付被告青岛海关。

五、拍卖结束后,上海仲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挺)将上述铝矾土售于青岛亿达矿业有限公司,后青岛亿达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关于贵司与我司签订的QDP8DMNJ2010号《青岛港口存货购销合同》项下的铝矾土,产地多米尼加,共41710.647吨,我司现已提货21072.28吨,其中发往河南氧化铝厂9342吨,发往山东氧化铝厂11730.28吨。根据该两地的氧化铝生产厂反馈的情况,该批次的铝矾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正使用……由于铝矾土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自即日起终止QDP8DMNJ2010号《青岛港口存货购销合同》的执行”。

六、庭审中,原告称对重大误解的理解是“以购买铝矾土的意思表示购买该宗货物,但该宗货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铝矾土”。以上事实有拍卖公告、委托拍卖合同、授权委托书、竞买协议书及特别约定、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发票、进帐单、收款收据、购销合同、青岛亿达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案其他情况:被告新天地公司、被告青岛海关均提交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青岛海关申请,该公司抽样检验涉案铝矾土成分结果为水分21.87%、三氧化二铝47.29%。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否认收到该报告;报告仅有一名鉴定人员签字,结论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该报告与原告提供的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鉴定报告成分数据无根本差异,且原告报告中主要成分三氧化二铝含量较高,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原告庭后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向青岛海关调查罚没铝矾土的来历及事由。

本院认为该申请涉及对国家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撤销之诉,故从以下方面阐述裁判意见: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青岛海关将罚没物资委托新天地公司进行公开拍卖,原告代理人签署的相关拍卖文件中已明确约定了“竞买者在竞买之前,需亲自去现场了解标的的情况并认可后,方能缴纳办证金办理竞买手续”,原告也在竞拍前将拍品样本进行成分检测后再参与竞拍。从过程上看,原告是在充分了解并认可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鉴定报告基础之上参与竞拍,与其陈述的“以购买铝矾土的意思表示购买了非真正意义上的铝矾土”自相矛盾,原告关于重大误解的陈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其他符合合同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故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挺对被告青岛新天地拍卖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8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文

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

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