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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470号

黄某、吕某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侮辱
当事人
黄某,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侮辱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效军。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侮辱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纪智慧。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吕某犯侮辱罪,于201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吕某及辩护人郑效军、纪智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某、吕某和黄建春(另案处理)因不满永嘉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于1月份对浦口村群体性事件的处置,遂开车购买两个花圈后,将挽联上写有“陈某丁全家千古”、“浦口村村委会敬挽”和“胡某乙全家千古”、“浦口村村委会敬挽”字样的两个花圈分别摆放在永嘉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大队长陈某乙位于永嘉县北城街道云嘉山陈氏山庄住宅门口和上塘环城西路72号胡某乙(系该村村民代表)家后门等位置,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蒋某、胡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叶某、杜某、杨某、陈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以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吕某伙同他人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侮辱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吕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自诉案件,现作为公诉案件处理程序违法;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对被害人陈某丁母亲精神健康造成一定影响,但不属情节严重。综上,应宣告二被告人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吕某给给活人送花圈行为不但给陈某乙母亲造成了影响,同时给陈某乙和其他家人、胡某乙及其家人均造成了影响。特别对于陈某乙,其作为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后,却遭到被告人非法手段的报复,影响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既属于情节严重,又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而属于公诉案件,相应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侮辱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谷曼青

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

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虞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