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简初字第81号原告许英英,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万邦软件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勋,男,烟台912**部队通讯科工作人员。被告孙杰,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海军92664部队自主择业军人。委托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天坤,男,194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烟台市离、退休干部退休人员。
原告许英英与被告孙杰、赵天坤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英英及委托代理人李勋与被告孙杰的委托代理人池作庆和被告赵天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英英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正常在楼道内行走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后我到烟台海港医院进行治疗,定期注射狂犬疫苗和免疫球蛋白,花费医疗费1637.7元,误工14天。故请求判令被告孙杰赔偿我医疗费1637.7元、误工费1877.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614.9元。
被告孙杰辩称,我认为责任不全部在我身上,狗是我饲养的,但是,我把狗拴在安全的地方,事发时他人将狗的绳子解开,造成原告被咬伤。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确凿证据。
被告赵天坤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过错。当天因为管道煤气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时害怕,让我把被告孙杰的狗牵出去了,过了一段时间,我把狗牵回到楼道储藏室原来栓狗的地方碰到原告与案外人辛宁往外走,我系好狗绳,听到原告叫了一声,说是可能被狗咬了,我查看发现原告右腿弯处确实被狗咬破皮,原告接着先把一辆自行车掀翻后,然后又找了一个旧拖把打了一会狗,后又冲出去,把大门上的拉臂固定螺丝也拔出来了。原告又回家拿了一把镢头把拴着的狗打晕后才出去了,我劝也没劝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8月29日上午,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91附27单元负一层地下室,原告被被告孙杰饲养的狗咬伤,当天到烟台海港医院就医,先后共花费医疗费1637.7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孙杰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状诉来院请求被告孙杰赔偿医疗费1637.7元、误工费1877.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614.9元。庭审中,被告孙杰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狗咬伤系被告孙杰的过错。原告遂申请邻居辛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辛宁在庭审中称:2012年8月的一天,由于院内变压器着火停电,证人辛宁从家里出来下楼查看,遇见原告的母亲,她说想给小孙子做个被子,辛宁说她老家正好捎来了棉花,原告母亲让原告父亲跟着辛宁去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91附27单元负一层地下室去拿,但因原告父亲在打电话报警,正好原告下楼,辛宁与原告一起来到负一层,拿了棉花往外走,正好碰到邻居赵天坤牵着被告孙杰家的狗回来了。因为那天煤气公司检查安全阀,被告孙杰的狗本来就拴在楼洞里老叫,正好邻居赵天坤下楼拔菜,查煤气的工作人员害怕,遂让赵天坤把狗牵走,赵天坤就把狗牵出去了,辛宁和原告往外出去的时候,赵天坤牵着被告孙杰家的狗回来了。辛宁在前面往外走,原告在后,赵天坤牵着狗在原告后面,后听原告说被狗咬了,辛宁回头一看,原告蹲下了,这时赵天坤也问咬着了吗?原告说是咬了。赵天坤又把狗拴在门洞里了。对辛宁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后被告又申请追加当时牵狗管理人赵天坤为被告,本院根据被告孙杰的申请,依法追加赵天坤为被告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天坤辩称其是在栓完狗之后,狗咬的原告,但对其辩解,其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两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烟台海港医院诊断书一张、原告与所在单位烟台万邦软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和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表,证明月工资为2950元,误工14天,误工费为1877.2元。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烟台海港医院的诊断书上载明的休治时间为一周,故只同意赔偿原告一周的误工费,但须提交银行对账单。又查,烟台海港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建议原告休一周。对其余一周的休治时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诉讼中,两被告协商一致,被告赵天坤负有牵出狗管理不到位的责任,诉讼费由赵天坤负担,但赔偿款由被告孙杰承担。原告对此未有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书、工资表、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fu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被告赵天坤在未经被告孙杰允许将狗牵出,虽然是善意,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致使牵的狗咬伤原告,故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但两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孙杰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赵天坤负担,鉴于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向被告赵天坤主张赔偿,故本院予以允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医院证明只需休治一周,故原告在此期间内造成的误工工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多余的休治时间造成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许英英医疗费1637.7元、误工费688.3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26.03元;
二、驳回原告许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天坤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赵天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文 华
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
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秀婷(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