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商终字第613号

刘金开与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金开,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建洋。

委托代理人:钱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开。

原审

被告: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利阳。

上诉人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金开、原审被告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3月18日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将要建的办公楼、厂房、仓库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金华市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安排胡桂香夫妻为具体的施工管理人员。原告在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过程中,从2006年9月29日开始供应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钢材,截止11月12日总供应钢材累计价值202102.82元(原告统计为190957.82元),收货人均是胡桂香,原告从胡桂香处陆续领到部分钢材款,余下钢材款经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核实为120958元(2007年11月12日核实),同时拟出《关于要求兑现部分工程工资和材料款的请求》,从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应付给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划出300000元先行给付债权人,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上“同意由建设方支付民工工资”,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盖上单位公章。2007年11月26日原告从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处,以民工工资名义拿到20958元钢材款;2008年1月28日原告再次从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处领得30000元货款(该两笔货款的领取均由胡桂香签字确认)。此后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胡桂香告知原告还剩50000元的债权。2008年8月12日原告写出50000元的讨款《要求》,8月25日胡桂香在《要求》书上注明“该笔欠款属实由于厂方欠着所以没付给”。8月19日原告向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催讨货款,同时索要准备起诉的资料,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给资料的同时附条件要求原告出具《声明书》。原告在没有讨到款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7日提起诉讼,列胡桂香夫妻,本案的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为债务人,诉讼标的50000元,后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2011年6月17日、2012年10月11日和12月20日原告分别又提起诉讼,也因证据不足或主体错误撤诉或被驳回起诉。但是,原告收集到《关于要求兑现部分工程工资和材料款的请求》、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代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凭据后,从2012年10月11日开始起诉的诉讼标的本金均改为70000元。另查明,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0)金婺民初字第2309号,判决确认胡桂香夫妻为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办工楼、厂房等项目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人员,是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判决内容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应给付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621.50元,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出具2301404元工程款的发票。目前双方对判决内容均未履行,涉及税费的问题还有争议。如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应给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7621.50元;如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代开发票做账,则47621.50元工程款还不够交纳税款。刘金开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钢材款7万元及拖欠利息25578元(利息从2007年11月13日起算至2012年9月12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息6.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与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针对买卖相对人,原告当时主张的是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而非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记录,也证实买卖相对人是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另买卖相对人虽是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而原告已声明与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2、原告诉讼主张标的70000元,与原告曾为同一笔欠款起诉主张的标的50000元数额不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成立,如有债权债务也应以原告第一次起诉的50000元自认标的为准。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所建办公楼、厂房等工程项目整体发包给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之间的工程造价总额经法院判决确认,且款项支付后没有余额。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金开与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谁是钢材买受人;

二、欠款本金是50000元,还是70000元;

三、原告刘金开出具的《声明书》,放弃对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债权的追究,是否对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适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出库单》上载写的是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事实整个建设工程是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的财产,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分不清谁是真正的购买人。从收货签名上看,签字的人是胡桂香,(2010)金婺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上认定,胡桂香夫妻是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也是实际施工管理人员,故钢材买受人应确认为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没有进行过结算,原告第一、二次起诉标的是凭胡桂香的说词而向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催讨和起诉到法院,后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诉讼。后原告收集到证据后,按证据核算数额再行诉讼,增加了标的额,符合证据规则。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有异议,并要求按照原告第一次诉讼自认标的为准,但无实质性的证据提供,推翻原告新的诉讼标的额请求,异议不予采信。应据实核算。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声明书》的出具虽有不公平性,但原告有权处分自已的权利利益。原告放弃对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债权的追偿,不等于放弃对所有人的债权追偿,即不能波及到对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的追偿。同时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与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已基本结清,原告再向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追偿已失去意义,何况原告出具了放弃追偿的《声明书》。综上所述,对原、被告双方合理有据的请求和抗辩予以支持。另利息应从明确债权日开始计算。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开钢材款70000元,利息损失25578元(利息自2007年11月13日起算至2012年9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金开对被告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上诉人从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承包后,将工程包给吴高法施工,吴高法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方增群,故胡桂香夫妇并非是上诉人安排的施工管理人员。2、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刘金开和胡桂香夫妻或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3、原审对尚欠货款是50000元还是70000元的分析认定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和“要求”中注明的数字,应当是50000元,而不是70000元。

二、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书中列出的第6、7组证据,上诉人没有收到,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剥夺了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质证权。2、胡桂香夫妻既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与上诉人直接发生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的当事人,按理原审法院应当追加胡桂香夫妻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刘金开答辩称:

一、就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上诉人经过多次诉讼,但从未提及吴高法、方增群承包一事,而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却提出二次转包一事,不能排除上诉人与吴高法、方增群串通、伪造合同的嫌疑。即使是真实的,则上诉人层层转包的行为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胡桂香系代表上诉人购买材料用于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的工程。如果系二次转包关系,则胡桂香夫妻无法直接从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

三、本案尚欠款项70000元,是上诉人与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对账后结算出来的。当时“要求”中的50000元,是因为劳资矛盾很大、无法对账的情况下,在接受派出所调查时,写下的5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二审期间,上诉人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金华市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吴高法、方增群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向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承包了工程后,发包给方增群和吴高法,吴高法再承包给了方增群、胡桂香夫妇的事实。被上诉人刘金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且该合同明确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金开为上诉人所承包的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提供钢材的事实清楚。2007年11月12日《关于要求兑现部分工程工资和材料款请求》中,刘金开等人作为请求人,要求上诉人解决拖欠的工资和材料款,其中尚欠刘金开的款项为120958元。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施敦满在该请求书中签署“同意由建设方支付民工工资”的意见,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事后,刘金开分别于2007年11月26日、2008年1月28日从建设方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领取20958元及30000元,尚欠70000元。现上诉人与金华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确认由金华市菲尔特涂料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就上述请求书中上诉人已确认的尚未支付刘金开的款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张淑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梁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