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4年3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至16日,同案犯高磊、史熠(均已判决)为收取赌债,指使同案犯周聪(已判决)在杭州市下城区多家宾馆内对被害人李某连续实施拘禁、并限制其通讯自由。期间,被告人徐某受同案犯周聪指使,协助拘禁被害人李某。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从同案犯周聪处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已退缴上述全部违法所得。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周聪的供述,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毓 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傅程(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