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热合曼某。2010年3月2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期六个月;2012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达吾•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合曼某、达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合曼某、达吾•某及维语翻译人员秦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热合曼某伙同达吾•某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箱包市场附近,由被告人达吾•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热合曼某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窃得被害人卞某上衣口袋内仿“苹果”4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16元)。得手后,被告人热合曼某、达吾•某准备打的离开现场时被反扒人员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热合曼某、达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证人钱某、肖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热合曼某、达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合曼某、达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热合曼某、达吾•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亦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热合曼某、达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热合曼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达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新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来菘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