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因赌博于2012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晓霞、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葛某在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蜜蜂村4组16号的209室租房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2.2013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葛某在上述其租房内,容留王某、周某、李某、韩某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韩某、周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葛某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 瑾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盛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