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超,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高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2)禹商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l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承诺如到期不能清偿本金和利息,在利息的基础上每天支付未还款额1%的违约金,从逾期日算起,直至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写有借条,并签名摁手印,朱某某在借条中对以上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超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分别给原告写下3万元、1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其内容合法,双方系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但两笔借款逾期后一直未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辩称的第一、二项的理由因未有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为此,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每日百分之一调整为万分之四计算为宜。被告高超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仅起诉借款人,未起诉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可只列借款人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超归还给原告王成借款4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支付未还款额的万分之四;1万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支付未还款额的万分之四)。以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高超负担。
上诉人高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l、上诉人高超不是实际借款人,也没有收到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该借条中担保人朱某某。2012年2月份,被上诉人王成给上诉人打电话,称其利用十户联保的形式向禹城市农村信用社获得贷款10万元。现在自己用不着,想以高息放出去。被上诉人称其与朱某某不熟悉,故让上诉人写借条,朱某某作担保,被上诉人同时声称上诉人虽写借条,但不用上诉人偿还,由朱某某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曾多次到朱某某家索要,朱某某及其家人承认向被上诉人借过此款。2、被上诉人在向朱某某提供贷款时预先按6分利息扣除,所以借款本金应为37600元,而不是40000元。3、朱某某已清偿被上诉人两次利息和部分借款。4、被上诉人仅起诉上诉人,未起诉担保人朱某某,不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以上案件的事实,只有实际借款人朱某某到法院交待事实,才有利于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因一审朱某某未到庭,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建议二审法院通知朱某某到庭核查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成答辩称,高超领着朱某某到我那借款,我也不认识担保人朱某某。我只起诉借款人,不起诉担保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款3万元和1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高超是否为实际借款人以及是否承担偿还义务的问题。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即使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借款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高超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当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仅起诉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而不起诉担保人朱某某,担保人朱某某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主张法院通知朱某某到庭以查明事实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高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书江
代理
审判员 王玉敏
代理
审判员 郭依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