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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16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叶春风,苏月飞,叶杭天,张坚能,潘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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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6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施根法。

委托代理人:谭臻。

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

法定代表人:叶春风。

被告: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丽君。

被告:叶春风。

被告:苏月飞。

被告:叶杭天。

被告:张坚能。

被告:潘丽君。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宁波市能��电子有限公司、叶春风、苏月飞、叶杭天、张坚能、潘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叶春风、苏月飞、叶杭天、张坚能、潘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叶春风、苏月飞、叶杭天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叶春风、苏月飞、叶杭天为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在本金3000000元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在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在3300000元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坚能、潘丽君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坚能、潘丽君为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在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在本金3000000元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止,月利率为6‰,按月付息,逾期利率上浮50%,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可计收复利,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起,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为诉讼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137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4日和5月16日,分别替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3013073.80元。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尚欠原告借款52556.05元,应支付利息13372.8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37000元,被告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叶春风、苏月飞、叶杭天、张坚能、潘丽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归还原告借款52556.05元,支付利息13372.80元,并从2013年5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及复利(借款到期后计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37000元,被告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叶春风、苏月飞、叶杭天、张坚能、潘丽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2、原告与被告叶春风、苏月飞、叶杭天和张坚能、潘丽君分别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3、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贷款支付凭证各1份;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宁波��能捷电子有限公司、叶春风、苏月飞、叶杭天、张坚能、潘丽君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息义务,被告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叶春风、苏月飞、叶杭天、张坚能、潘丽君也未尽全部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诉讼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但在诉讼中,被告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担保义务,现本院对律师代理费用作适当减少,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52556.05元,支付利息13372.80元,并从2013年5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及复利(借款到期后计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叶春风、苏月飞、叶杭天、张坚能、潘丽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叶春风、苏月飞、叶杭天、张坚能、潘丽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负担500元,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叶春风、苏月飞、叶杭天、张坚能、潘丽君共同负担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全民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励阳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