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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211号

郭某甲、聂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聂某,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21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9年3月6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唐山佛利蒙特自动化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唐山市路南区。2012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因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8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2012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聂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聂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9月14日22时许,徐某、于某甲、陈某甲(上述三人已判决)与被告人郭某甲、聂某等人在唐山市路北区39度烤吧吃饭期间,被告人聂某因琐事与该烤吧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徐某、于某甲、陈某乙被告人郭某甲等人见状使用拳脚和酒瓶、椅子等工具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在被害人王某被殴打的过程中,张某甲欲上前拉架并劝阻于某甲等人对被害人王某的殴打行为,被告人聂某采用搂抱、拉拽等手段,积极阻止张某甲的上述行为。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向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文化路派出所投案。因被告人郭某甲、聂某等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以下损失共计53,490.46元:1、医疗费:18,320.51元;2、物品损失:19,333.00元;3、误工费:按河北省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为9,041.50元;4、护理费:按河北省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7天,为2,712.45元;5、鉴定费:1,138.00,元;6、营养费:40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00元。庭前徐某、陈某乙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已经就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达成和解,由徐某、陈某甲和被告人郭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十五万元(已赔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及报案情况。2、户籍证明信和现实表现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3、抓获材料及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聂某、郭某甲到案情况。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在39度烤吧吧台里待着时,因为和一个女子(聂某)发生冲突,后被几名男子用啤酒瓶子、拳脚、椅子殴打。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从饭店离开后到了隔壁按摩院,后听到饭店争吵声,走到饭店门口时看到徐某与王某互相殴打,后其参与其中,对王某进行殴打。6、被告人聂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吃完饭后,自己在取包时与王某发生冲突,被王某打倒在地。后发现大光(徐某)等四名男子对王某进行殴打。因为聂某感觉王某欠打,所以拦着张某甲不让张某甲去劝架。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聂某被吧台里的一名高个男子打倒在地,随后其与高个子男子打在一起。8、证人于某甲的证言称:案发当晚,其在饭店内吃饭时打电话让龚超(龚某)去接自己,因为喝酒后不打算开车。龚超到了之后,二人在饭店外面聊天,后来听到饭店内有女人吵架的声音,之后看见吧台里面的男子被打倒在地上,头部有不少血,徐某拿啤酒瓶子砸他。金金(郭某甲)、小磊(陈某甲)在旁边站着,看当时的情形应该不止徐某一人打那名吧台里的男子。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39度烤吧发生了打架。徐某参与了。后陈某甲与徐某坐一辆大众汽车离开现场,车上还有金金、英杰。10、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英杰(于某甲)和自己早就认识。龚某曾到派出所作证,说有一次去39度烤吧找英杰,烤吧里面发生打架的事,自己没让英杰进去,是作假证了。是因为2011年12月份,英杰的母亲打电话让自己给英杰帮忙(作假证),出于义气,后自己和英杰编造证言后,去派出所作了假证。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去过现场,和郭某乙、袁某出了饭店后,看到金金(郭某甲)等四个人又跑进了饭店开始打架,当时饭店门外没有人看热闹。打完之后,四名男子坐一辆大众车离开现场。后赵某与郭某乙、袁某一起离开现场。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英杰,全名于某甲;小磊,全名陈某甲;金金,全名郭某甲。案发时,徐某、于某甲、郭某甲、陈某甲均参与殴打王某,有人用拳脚,有人用酒瓶子,有人用椅子。自己想去劝阻时,被聂某拽住。1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39度烤吧内发生了打架,与自己一桌吃饭的几名男子均参与了,包括徐某、郭某甲等。因看到当时场面挺乱,后离开现场。离开饭店时,饭店外没有人在现场。赵某没有动手。1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吃完饭后,自己让聂某帮着去吧台取包,看到聂某被王某推倒在地,后来和自己一起吃饭时四名男子对王某进行殴打。16、证人吕某(39度烤吧厨师)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大光(徐某)和另一名男子打架。17、辨认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辨认出殴打自己的是徐某、于某甲、陈某乙被告人郭某甲;证人张某甲辨认出殴打王某的有徐某、陈某甲、于英某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聂某辨认出殴打王某的有陈某甲、徐某;证人吕某辨认出在2号桌吃饭的有徐某;证人陈某甲辨认出与自己和徐某在一起吃饭的是于某甲和被告人郭某甲。18、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的伤情为轻伤。19、照片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20、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实徐某、陈某乙被告人郭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达成和解,并取得王某谅解的情况。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的书证材料证实其被打伤后所造成的损失情况。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聂某所提其没有参与殴打王某因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聂某采用积极阻止他人施救的手段,放任其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所提请求法院以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聂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故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品损失、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除过高部分外,予以支持;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5%,且酌情对被告人郭某甲、聂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应在相应的份额内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系自首,且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取得了王某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是从犯,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聂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的10%,共计人民币5,349.0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判决聂某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原审被告人聂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认定王某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甲、聂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所提聂某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确定的赔偿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聂某上诉所提,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认定王某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的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聂某没有对王某实施殴打行为,但积极阻止张某甲劝阻于某甲等人对王某实施殴打,对其他人的伤害行为起到帮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按河北省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王某的误工费及酌情确定的交通费合理。故聂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长军

代理

审判员  杜 娟

代理

审判员  曹留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丽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