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江苏某石化公司诉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江苏某石化公司。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
原告江苏某石化公司诉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石化公司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6吨柴油,计价款48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江苏某石化公司向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供柴油6吨,总价款48000元。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收货后未能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送货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收到原告江苏某石化公司提供的柴油后,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石化公司货款4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滕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