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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6号

华飞宜与陈汝荣、龚祖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华飞宜,陈汝荣,龚祖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6号原告华飞宜。委托代理人陈洵喜。被告陈汝荣。被告龚祖丰。

原告华飞宜为与被告陈汝荣、龚祖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飞宜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汝荣、龚祖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飞宜诉称,2011年6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为60天,如逾期按每日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并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汝荣、龚祖丰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4日,如逾期归还则按本金3%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将该笔借款交付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借款期满后,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款,第二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自借款期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为2011年8月24日,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法第二被告对该债务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陈汝荣、龚祖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飞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飞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陈汝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端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