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商初字第105号

郑园与黄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郑园,黄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105号

原告:郑园。

委托代理人:俞膑。

被告:黄军。

原告郑园与被告黄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黄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艳、

人民陪审员楼月娥、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园的委托代理人俞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丁永锋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2011年8月25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丁永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人民币2万元,但被告一直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被告清偿的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被告黄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绍嵊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黄军向丁永锋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郑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军追偿的事实。证据2、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为承担保证责任已向丁永锋付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军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黄军向丁永锋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即至2011年8月25日归还。原告郑园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军未按约归还借款,丁永锋向本院起诉要求郑园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后,于2012年3月16日做出(2012)绍嵊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郑园的连带保证责任,判决黄军向丁永锋的借款2万元及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郑园返还并支付;郑园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军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郑园向丁永锋支付了黄军的欠款2万元,并向黄军追偿,但被告黄军一直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连带保证人的义务在于,当债务履行期界满后,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应当替债务人代为履行,并不以债务人不能清偿为前提条件。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在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向丁永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书及丁永锋提供的收条所证明,故原告可以依法在担保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黄军归还郑园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而向丁永锋支付的借款人民币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黄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军承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

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