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北商初字第61号

吴美娟与贺佩珠、竺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美娟,贺佩珠,竺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61号

原告:吴美娟。

委托代理人:仰长斌。

被告:贺佩珠。

被告:竺湧。

原告吴美娟为与被告贺佩珠、竺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贺佩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仰长斌、被告竺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佩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美娟起诉称:两被告与原告住同一小区,但不相识。被告贺佩珠与原告母亲系熟人关系。2012年4月1日,被告贺佩珠称家庭急需用钱,经原告母亲的介绍,要求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时,被告贺佩珠称其有房产,其丈夫有正当职业,会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出于信赖当日将4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贺佩珠也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贺佩珠收到40000元现金后立即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的利息,并于2012年5月、6月各支付了1200元的利息。但之后被告贺佩珠再也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均无果。因被告竺湧与被告贺佩珠原系夫妻关系,借款亦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竺湧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贺佩珠、竺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贺佩珠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竺湧答辩称:

一、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有可能系被告贺佩珠与原告串通伪造证据进行欺诈;

二、即便本案借贷关系属实,被告贺佩珠曾向被告竺湧表示,其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赌博,原告在出借款项之时亦已知晓,本案的40000元借款系由两次借款组成:第一次借款系被告贺佩珠于2011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3000元,该次借款并未出具借条;第二次借款系原告主动向被告贺佩珠出借20000元,并要求被告贺佩珠一并出具40000元的借条,上述两次借款后被告贺佩珠支付了利息共计37000元;

三、被告贺佩珠对外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被告竺湧为此向他人偿还了近700000元的借款,后因无法忍受其恶习而于2012年5月8日与之离婚,贺佩珠对外借款均不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被告竺湧有自己的收入来源,也无需对外借款,被告贺佩珠的借款行为与被告竺湧无关。原告吴美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贺佩珠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贺佩珠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甬北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7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贺佩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竺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甬北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家庭所有财产分割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离婚,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2.字条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贺佩珠赌博输钱未付,他人至两被告家进行威胁的事实;3.借条三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贺佩珠嗜赌而对外举债,被告竺湧向亲友借款共计210000元为被告贺佩珠还债的事实;4.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贺佩珠在电话中对被告竺湧表示,其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赌博,原告明知这一点,且收取了被告贺佩珠高额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竺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无法得知被告贺佩珠是否曾向原告借款,即便借款属实,被告贺佩珠也支付了高额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竺湧提供的证据1中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竺湧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知晓被告贺佩珠借钱赌博,被告贺佩珠是否将借款用于赌博也与原告无关联。因被告贺佩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虽被告竺湧主张被告贺佩珠已经支付借条项下37000元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证据1中的《民事调解书》系本院依法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竺湧提供证据1中的《家庭所有财产分割协议》,不论其真实与否,该协议系两被告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字条出具者不明,且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仅表明被告竺湧向他人借款,借条内容与本案借款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4系录音资料,因被告贺佩珠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即使该证据属实,也仅系被告贺佩珠本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1日,被告贺佩珠经原告的母亲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贺佩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写“今借到吴美娟人民币肆万元整”,原告亦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贺佩珠。被告贺佩珠在出具借条时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的利息,又之后分别于2012年5月、6月各支付1200元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贺佩珠与被告竺湧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5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贺佩珠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其二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贺佩珠交付40000元借款后立即取回利息1200元,该行为应定性为预扣利息,该12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实际为38800元。本案借条虽未载写还款日期,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贺佩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贺佩珠至本案起诉之日仍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贺佩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贺佩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2年12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并称其曾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贺佩珠口头催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进行催讨,故对具体逾期利息起算点本院认定以原告起诉日为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竺湧负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根据原告陈述,其在借款之前与两被告并不相识,未核实被告贺佩珠的婚姻状况,故原告本意应为向被告贺佩珠个人出借借款,现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贺佩珠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夫妻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竺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竺湧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贺佩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佩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美娟借款本金38800元,并支付原告吴美娟以3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吴美娟负担30元,由被告贺佩珠负担77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贺佩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 馨

代理

审判员 谢 星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华飞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