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龙行初字第65号原告吴日卫。被告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市井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培宁。
原告吴日卫与被告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市井村民委员会行政救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柯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因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在2012年发生了水灾,上级农业部门发放了瓜菜补贴救助金,补贴款由生产队长逐级上报至龙华区政府,区政府再将瓜菜补贴发放到各镇,再由镇政府发放到村委会,村委会才通知各村民前来领取。原告所在的道斌村及生产队长吴志光未向各农户了解实情,核实应发放的农户及数额,存在超标准发放瓜菜补贴款的行为,故将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依法追究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市井村委会相关法律责任及民事责任;
二、判令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市井村委会按规定发放瓜菜补贴款或给原告补发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将市井村民委员会列为被告起诉,而村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该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故市井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主体资格,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明确告知原告应变更被告主体,原告拒绝变更。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日卫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柯铭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青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