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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949号

袁鹏飞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鹏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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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袁鹏飞。

法定代理人:袁洪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悦波、毛晓颖。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负责人:张箭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红玲。

原告袁鹏飞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因故中止诉讼,现中止情形消除,恢复审理,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鹏飞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洪池,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悦波、毛晓颖,被告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余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鹏飞诉称,2010年5月16日上午,被告公司职工斯钜剑驾驶被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袁鹏飞相撞,造成原告脑干损伤,脑积水、肺部感染、两侧胸腔积液等伤势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目前,原告呈植物性生存状态(一级伤残),无自主呼吸和进食(进食需鼻饲,呼吸靠呼吸机)。2011年3月25日,诸暨市人民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2011)绍诸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赔偿原告796887.38元经济损失。后原告因需更换胃管套管和气管套管等原因,多次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4日止共花费医疗费用139587.39元。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958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55027.39元的60%计93016元。原告���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绍诸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购买发票、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至2012年11月14日止花去后续治疗费139587.39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为治疗伤势花费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民安保险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经审结,被告的赔偿责任也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条款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定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评定了伤残等级意味着治疗终结,治疗终结则意味着不会再有赔偿发生。原告已经通过诉讼获得了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等在内的各项赔偿,原、被告之间的赔偿纠纷已经完结,其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家属为其积极治疗的行为完全有可能使其病情逐渐恢复,导致其最初评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发生变化,如果既支持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又支持后续治疗费,会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造成不公。

三、在不考虑上述理由的前提下,医疗费不应当包括医疗器械,原告主张的医疗病床、制氧机、吸痰器等费用不应当包括在医疗费用中,且这些器械系自行购买,无医嘱和诊断证明,鉴定结构也未对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另外,医疗费中医保已经报销部分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且票据没有关联性,数额也不足3000元。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初字第404号判决书已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诉请作出了判决,并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主张相同的赔偿项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再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出示了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据4)。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4,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经质证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已经过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医保报销部分不应当由被告重复支付给原告;购买制氧机、医疗病床、吸痰器支出,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费用的合理性,纸巾、纱布��豆浆机属于生活用品,不应当由被告理赔。

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三性,结合证据4,对其中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32171.49元予以认定;对于吸痰器、制氧机、防褥疮床垫、医用病床等医疗辅助器具费用(计6535.90元)以及豆浆机360元(用于榨碎食物),考虑原告构成一级伤残,长期处于昏迷的植物状态(无自主进食,需鼻饲),上述器械为治疗和维持生命所需,属基本合理,予以确认;对于抽纸48元、生活用品162.70元、保鲜袋等67.80元、棉花50元系日常生活用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经质证认为很多交通费发票是手撕的,没有关联性,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系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为治疗原告伤势所实际花费的费用,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以及门诊情况,酌情支持1800元。��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上午,斯钜剑驾驶被告民安保险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由暨阳街道下袁村驶往诸暨市区方向。09时25分许,途经诸暨市城区安平路应山地方时,与原告袁鹏飞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斯钜剑与原告袁鹏飞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2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81292元,本院判决被告民安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89887.38元。现原告就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中,被告民安保险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了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袁鹏飞在多家医院诊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属基本合理,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花去鉴定费840��。另查明,斯钜剑系被告民安保险职工,事故时正从事职务活动。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斯钜剑在执行被告民安保险指派的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袁鹏飞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民安保险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3906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143307.39元。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上述损失由被告民安保险赔偿60%计85984.43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且在(2011)绍诸民初字第404号案件中已经作出处理,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袁鹏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5984.4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鹏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2)绍诸民初字第3021号案件受理费2126元,依法减半收取1063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903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敏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