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商终字第61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与郭光民、聂士礼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郭光民,聂士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号。

负责人:张艳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丽娟,女,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佩佩,男,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光民,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士礼,男,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东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光民、聂士礼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东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娟、张佩佩,被上诉人郭光民和聂士礼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安邦财险东营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8月4日,聂士礼为鲁EH32**轿车在安邦财险东营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2009年8月19日,郭光民持J驾照驾驶轻型货车与李龙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龙镇受伤。交警认定郭光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龙镇承担主要责任。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广民五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险东营公司代聂士礼、郭光民垫付44257.18元强制保险赔付款。判决生效后,安邦财险东营公司已经履行判决,全额支付费用44257.18元。根据有关规定安邦财险东营公司有权向聂士礼、郭光民进行追偿。现依法请求:1、判令聂士礼、郭光民偿还安邦财险东营公司垫付的44257.18元赔偿款及利息5033元(自2010年12月25日至起诉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聂士礼、郭光民承担。原审被告聂士礼在原审中辩称,安邦财险东营公司起诉聂士礼错误。1、安邦财险东营公司诉状所称的广饶县人民法院(2010)广民五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邦财险东营公司代聂士礼、郭光民垫付所谓的保险款项与事实不符,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决安邦财险东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垫付责任;

二、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安邦财险东营公司在交通事故审理中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聂士礼及郭光民驾驶资格未提出异议;

三、在该交通事故中郭光民具有驾驶资格,该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聂士礼未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郭光民未进行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聂士礼为其所有的鲁EH32**轿车在安邦财险东营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2009年8月19日郭光民持J驾照驾驶轻型货车与李龙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龙镇受伤。交警认定郭光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龙镇承担主要责任。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广民五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险东营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龙镇损失44257.18元,判决生效后,安邦财险东营公司已经履行判决,全额支付赔偿款44257.18元。另查明,郭光民系聂士礼雇佣的司机。原审法院认为,聂士礼的肇事车辆鲁EH32**轻型货车在安邦财险东营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郭光民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在本院(2010)广民五初字第161号案件诉讼中,安邦财险东营公司答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系安邦财险东营公司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安邦财险东营公司主张郭光民无证驾驶,在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广认字(2009)第00170号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该行为,安邦财险东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李龙镇损失,系履行其作为保险人的义务。安邦财险东营公司主张郭光民、聂士礼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而该意见于2011年3月2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即交通事故理赔在先,意见实施在后,故安邦财险东营公司请求被告返还44257.1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郭光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安邦财险东营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44257.18元理赔款及利息5033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0)广民五初字第161号案件中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始终未放弃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郭光民持J证驾驶轻型货车不属于无证驾驶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J证的准驾车型为四轮农用运输车,而驾驶轻型货车应持C1证,郭光民的行为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机动车应属于无证驾驶。3、《交强险条例》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若干意见(试行)》都赋予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郭光民、聂士礼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0)广民五初字第161号案件中上诉人认可其承担的是赔偿责任,未进行垫付抗辩,属于放弃抗辩权利。2、被上诉人郭光民有证驾驶,并不存在上诉状中所说的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驾驶行为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负责。即有证还是无证驾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认定,而不是由上诉人来认定。3、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J证驾驶的准驾车型是低速载货汽车,本案所涉及的车辆轻型普通货车就是低速载货汽车,所以被上诉人郭光民持有的驾驶证是与其所驾车型完全相符的。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被上诉人郭光民是有证驾驶。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广认字(2009)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时当事人情况、车辆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和形成原因作了详细描述和分析,在此基础之上,该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进行了确认。其中明确了李龙镇违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而被上诉人郭光民的驾驶行为并未被认定为所持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分析透彻,结论明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现上诉人安邦财险东营公司以被上诉人郭光民所持驾照与驾驶车型不一致为由,向被上诉人郭光民、聂士礼主张其垫付的款项,如前所述,上诉人安邦财险东营公司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安邦财险东营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良艳

审 判 员  隋美玲

代理

审判员  郭 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