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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510号

南京诚盟机械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瑞普橡塑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510号关于诚盟公司与瑞普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南京诚盟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诚盟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区泰山园区柳州北路22号。法定代表人马宏,诚盟公司董事长。被告扬州市瑞普橡塑有限公司(下称瑞普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杭集镇杭集村。法定代表人马龙标,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

原告诚盟公司与被告瑞普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玉良,被告瑞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龙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盟公司诉称,2009年4月14日,瑞普公司与南京诚盟塑料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前身)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SHJ-65双螺杆挤出机组一套,价款25万元。原告依约制作好设备并安装调试好,但是被告陆续支付了24万元,尚欠10000元未付。2010年5月31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SHJ-60双螺杆挤出机组一套,价款23.9万元。原告依约制作好设备并安装调试好,但是被告陆续支付了22万元,尚欠19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拖延不付。后来,被告要求原告将其第二次订制的60型挤出机筒及螺杆更换成65型的,并承诺换好后就将余款付清。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及余款的收回,就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1月4日更换完毕。但是,被告至今未没有支付余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设备款29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50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瑞普公司辩称,我方从原告处购买的第一台机器没有质量问题,因此又购买了第二台,并要求与第一台机器完全相同,并协商价格为239000元。后来在签订合同时,发现原告提供的是60型号的机器,而不是65型号的机器,原告销售人员向被告陈述65型号机器实际就是60型号机器,因此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于2010年7月份将机器安装调试到位,但此后该机器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也多次派人前来维修,直到2012年1月份原告将60型号机器更换成65型号机器,此后产品再无质量问题。因第二台机器设备系我方贷款购买的,其中有一年零八个月左右未能正常生产,原告应赔偿我方此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瑞普公司与南京诚盟塑料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诚盟公司)签订合同,瑞普公司购买一台S**-65双螺杆挤出机组,价格为25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瑞普公司应付10000元货款作为定金,合同生效。诚盟公司设备按期加工完毕,瑞普公司应付到总货款的90%提货。设备到达瑞普公司现场且调试合格时,余款10%瑞普公司在三个月内付清。诚盟公司于同年5月28日将该机器安装调试完毕。后瑞普公司支付货款240000元,还有10000元至今未付。2010年5月31日,瑞普公司与诚盟公司又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瑞普公司向诚盟公司购买SHJ-60双螺杆挤出机组一台,价格为239000元。该机器于2010年7月15日安装调试完成,后瑞普公司向诚盟公司支付220000元,还有19000元未支付。2012年1月4日,因瑞普公司购买的第二台机器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诚盟公司派人进行维修。上述事实,有原告诚盟公司提交的合同两份、银行转账记录、收据、调试报告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诚盟公司与被告瑞普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诚盟公司要求被告瑞普公司支付货款29000元的请求,被告瑞普公司对未支付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诚盟公司向被告瑞普公司出售了机器设备,被告瑞普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诚盟公司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诚盟公司要求被告瑞普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500.3元(其中10000元从2009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5.76%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19000元从2012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5.4%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诚盟公司与被告瑞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瑞普公司应付10000元货款作为定金,合同生效。诚盟公司设备按期加工完毕,瑞普公司应付到总货款的90%提货。设备到达瑞普公司现场且调试合格时,余款10%瑞普公司在三个月内付清。”,原告诚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瑞普公司提供机器设备,并已安装调试合格,被告瑞普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瑞普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诚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瑞普公司提出的“因第二台机器设备系我方贷款购买的,其中有一年零八个月左右未能正常生产,原告应赔偿我方此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瑞普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机器设备原因未能正常生产产生损失,因此对其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瑞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诚盟公司货款人民币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瑞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何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