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商终字第558号

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与浙江联发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联发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联发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琼。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云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国军。上诉人浙江联发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就联发公司向大众公司采购液氧事宜,双方订立供气合同1份,联发公司作为甲方,大众公司作为乙方,供气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1、设备提供:乙方向甲方提供15立方液体低温储罐(0.8MPa)一台、300M³/h立方气化器和减压器装置(出口配管φ159管道)各一套,并用不锈钢管道铺设至平衡罐,该套装置总价值300000余元,包括车间管道安装费、设计费和监检费等。2、设备所有权:乙方拥有该套液体设备及其所属管道附件的所有权,甲方不得自行向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出售、抵押、出租和购买液体。5、液氧规格99.6%、月用量40吨、价格900元/吨,含增值税和运费,以上月用量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的平均值来计算。每年用量的总和不低于500吨,不到500吨的按500吨计算。试生产期为6个月,不计入用量要求。6、付款方式:当月气款在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打入乙方帐户。7.1、合同期内,甲方在使用乙方液体设备时不得购买第三方液氧,如乙方未能及时供货,不能满足甲方的需求,甲方有权向第三方购货。7.2、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如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300000元。8、合同履行期到2015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供气合同订立后,大众公司在联发公司场地上安装了供气合同第1条项下所涉的储存液氧的设备。此后,大众公司陆续供应给联发公司供气合同项下的液氧多批。2011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联发公司向大众公司采购价款为114390元的液氧产品,该部分价款,联发公司未支付给大众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联发公司从2012年春节后即停业至今。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大众公司要求解除供气合同的诉讼请求问题。大众公司与联发公司之间订立的供气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依从约定。目前,联发公司停业时间较长,致使大众公司订约目的不能实现,现大众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供气合同,联发公司对大众公司解除合同诉讼请求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解除合同效力提出确认之诉,故双方之间订立的供气合同应予解除。

二、关于大众公司要求联发公司支付价款11439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依据现有证据证实,联发公司积欠大众公司价款114390元属实,联发公司有义务支付大众公司该款。审理中,联发公司否认收到蒋士祥签名的送货单所涉产品。原审考虑到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每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价款中,既有何相宜签名送货单所涉的价款,又有蒋士祥签名的送货单所涉价款,联发公司既然认可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就理应认可包涵对该二人签名送货单所涉的价款,故联发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三、关于大众公司要求联发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的诉讼请求问题。2012年春节后,联发公司没有向大众公司继续采购液氧,致使大众公司安装在联发公司场地上的储存液氧设备一直不能给大众公司带来效益,背离了当初双方订立供气合同由大众公司为联发公司提供储存液氧设备的初衷。联发公司未按约向大众公司采购液氧,致使大众公司利益不能实现。目前,联发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大众公司造成相应损失是不争的事实。大众公司有权要求联发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弥补其损失。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大众公司要求联发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数额确实偏高,应予以适当调整,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权衡双方之间利益后,对大众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四、关于大众公司要求联发公司支付搬迁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该项诉讼请求所涉损失,并非因供气合同解除而产生,供气合同正常履行期届满后,大众公司搬迁涉讼设备也会产生此项费用,故大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大众公司要求联发公司返还供气合同第1条项下的储存液氧设备的诉讼请求问题。该设备属于大众公司所有,供气合同被解除后,大众公司应自行搬迁安装在联发公司场地上的上述设备。大众公司在搬迁上述设备过程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联发公司负有协助义务。综上所述,供气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应依法予以解除,由大众公司自行搬迁供气合同第1条项下的储存液氧设备,联发公司予以协助。联发公司积欠大众公司的价款,联发公司有义务及时支付给大众公司。在供气合同履行过程中,联发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大众公司造成相应损失,联发公司应支付大众公司相应的违约金,以弥补其损失。大众公司要求联发公司支付设备搬迁费依法不能成立。由上,对大众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联发公司的合理部分辩称,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大众公司与联发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订立的工业气体供气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联发公司支付大众公司价款114390元;

三、联发公司支付大众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四、安装在联发公司场地上,本案所涉的工业气体供气合同第1条项下的储存液氧的设备(具体见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内容),由大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搬迁完毕,联发公司应予以协助;

五、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限联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驳回大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6元,由大众公司负担4450元,联发公司负担3816元。

上诉人联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偏高,因为违约金的支付应当与大众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相当,大众公司要求联发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严重超过大众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在未查证大众公司实际遭受损失的情况,判令连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也属无理无据的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减除由联发公司承担的违约金1万元,本案上诉费用由大众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大众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7.2条明确约定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联发公司在合同期内的违约行为,应受条款约束。联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大众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主要是设备的搬迁、维持、调试费用等。一审判决联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符合事实,有理可依。这些设备即使出租给其他公司,每月租金也在6000元以上,从2012年至今租金也达到10万元。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确定是否适当?根据大众公司与与联发公司签订的供气合同第7.2条条款约定,如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30万元。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但联发公司自2012年春节后即停业,未能向大众公司继续采购液氧,致使大众公司安装在联发公司场地上的储存液氧设备未能给大众公司带来如期效益,同时,联发公司也拖欠大众公司价款114390元,联发公司构成违约,大众公司有权要求联发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弥补其损失。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认为偏高,综合双方利益后,将违约金调整为10万元应为适当,联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联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依群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黄江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