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912号
原告:汤琼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悦铨、黄冰。
被告:蔡建立。
原告汤琼筱为与被告蔡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琼筱的委托代理人黄冰、被告蔡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琼筱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不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蔡建立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只同意在8月份之前归还本金3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汤琼筱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取款单各一份,载明借款及该笔借款来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蔡建立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汤琼筱在起诉状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汤琼筱与被告蔡建立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建立应归还原告汤琼筱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依法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蔡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燕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