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学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九斤。
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九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123-1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厦公司上诉称:中厦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只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案件。根据民诉法第21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本案中,出借人徐九斤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祖 辉
代理
审判员 周平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