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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298号

徐九斤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九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学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九斤。

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九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123-1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厦公司上诉称:中厦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只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案件。根据民诉法第21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本案中,出借人徐九斤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祖 辉

代理

审判员  周平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