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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董健与被告王磊、王连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5-2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健,王磊,王连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董健,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王连春,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系王磊之父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502室。代表人张久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健与被告王磊、王连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孟凡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健的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王连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健诉称,被告王连春系冀B18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王磊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2012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王磊驾驶冀B185**号小型客车沿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炼铁桥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驶入银河路向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冀BT82**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出租车被扣押了37天。2012年7月26日,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车辆修理损失2696元,鉴定费630元,施救费350元,拖车费869元,车辆停运损失18500元,总计23045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险额2000元后的损失,按主次责任9:1的比例分担,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20940.5元,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940.5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请中车辆停运损失变更为11000元,增加诉请评估费1070元,损失总计为16715元,诉状中因原告将被告车牌号冀B165**笔误为冀B185**,故原告予以更正为冀B165**。

被告王连春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让事故双方到各自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原告拖延不解决,因此也给我方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的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应自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185**未在我公司投保。故对该车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停运损失、拖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系其不配合交警解决事故造成的,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原告董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唐公交(2012)第03-VZL05),证明原告车辆冀BT82**号出租车与被告王磊驾驶的冀B1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银河路二炼铁桥南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董健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3张,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的定损单3页,证明原告事故车辆修理费、配件费、实际受损的部位,数额为2800元,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为2696元。3、唐山市路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车辆停放服务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自2012年6月24日至7月31日在该停车公司内存放,造成停运38天。4、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去评估费1070元。5、收据2张,证明原告花去痕迹鉴定费630元。6、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7张,证明原告花去拖车费350元,存车费869元。7、冀BT82**号出租车行驶证、营运证各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T82**号出租车营运合法,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证明被告的事故车冀B16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9、依照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冀BT82**号停运损失做出的保险公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事故车因此事故造成停运损失为11100元。被告王连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1份,(唐物鉴(2012)痕字第7-3号),证明事故车辆损失达不到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快钱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被告王连春赔偿了2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王连春、保险公司对原告董健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王连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被告王连春的车也有损失,被告也支付了鉴定费、存车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威胁被告王磊,让王磊将车贴在原告的车身上,王连春对该证不予认可;2号证据,原、被告提交时间均为2012年7月30日,而证据日期为事隔两个月,故对2号证据不认可;3号证据证明与事故不符,其并不是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认为4号证据被告对评估不知情,被告对此不认可;5号证据痕迹鉴定费被告王连春和原告各支付了300元,并不是由原告一人支付的;6号证据清障费、存车费票据中的车牌号均为手写的,清障费被告王连春也支付了,停车费的损失与本案无关;7号证据营运证上的车为蓝色与交通事故车为绿色不符;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诉状中被告的车牌号不符,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认为9号证据评估时被告王连春没在场,故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原告停运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董健提交的1号证据直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状中被告事故车牌号与证据中被告事故车牌号不符,开庭前原告未更改,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认为2号证票据的日期与事故的日期相隔较长,对票据是否为本次事故的修车票据有怀疑,对定损单均为复印件,故保险公司不认可;对3、8号证据的异议与被告王连春相同,认为4号证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原告恶意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5号证据鉴定费630元均是收据形式,并没有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认可;对6号证据异议与被告王连春相同,但其未主张支付清障费;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仅凭营运证索要停运损失;认为9号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参加评估机构选取,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诉状中停运37天与其提交停运损失证据38天不符。原告董健对被告王连春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故车破损部位,与原告提交的证据零件损失部位一致,原告车辆损失不低于269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无异议,但认为检验部位并不是证据中显示的部位,是车辆撞击后产生的损失。原告董健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行为属违法无效。被告王连春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

本院认为,原告董健提交的1号证据能证明2012年6月24日13时原告董健驾驶的出租车冀BT82**号与被告王磊参加的冀B1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银河路二炼铁桥南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已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3、5、6、7号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事故车按交警部门指定停车均存放38天后提出,原告花去清障费350元,存车费869元,痕迹鉴定费630元,修车费2696元。4、9号证据能证明原告董健的事故车停运37天经评估停运损失为11100元,花去评估费1070元;8号证据能证明被告王连春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保险保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原告董健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连春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其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13时许原告董健驾驶冀BT82**号出租车由西向东驶入银河路向右转弯时与王磊驾驶的冀B195**小型普通客车沿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炼铁桥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6日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出租车被扣押了37天,原告花去清障费350元,存车费869元,痕迹鉴定费630元,修理费2696元,出租车停运损失评估费1070元。停运损失11100元,总计16715元。被告王连春系肇事车主,被告王磊系王连春雇佣司机,王连春为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已向王连春赔偿了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董健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其承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已赔付给被告王连春,由王连春直接向原告赔付该项损失,不再追究保险公司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连春将其在被告保险公司领取的赔偿费2000元给付原告,对其余损失14715元由被告王连春承担90%即13243.5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6月24日原告董健与被告王磊驾驶机动车在银河路二炼铁桥南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磊驾驶的事故车系被告王连春所有,王磊系王连春雇佣的司机,故王连春应承担王磊应负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对该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董健请求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已赔付给王连春,应由被告王连春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诉状中将被告事故车牌号冀B165**误写为冀B185**,诉讼中予以更正不影响本院对案件实体审理,为减少诉累,对原告更正应予以准予。但其主张对其余损失14715元,被告王连春赔偿90%即13243.5元之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对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连春承担80%即14715×80%=11772元为妥。被告王连春关于交警让事故双方到各自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报险,原告的损失系其个人造成及被告王连春也受到很大损失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连春将其从被告保险公司领取的赔偿费2000元赔偿给原告董健。

二、被告王连春赔偿原告董健各项损失:16715元-2000元=14715元的百分之八十即11772元。

三、驳回原告董健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原告董健承担162元,被告王连春承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洪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