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稿: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临海市南阳彩灯厂。
法定代表人:屈华胜。
被告:临海市明华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明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海市南阳彩灯厂与被告临海市明华灯业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种种原因,原告临海市南阳彩灯厂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海市南阳彩灯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原告临海市南阳彩灯厂负担。
审 判 员 邵宝火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黄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