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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257号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方某;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4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2日18时56分许,被告人方某醉酒后驾驶车号牌为浙E×××××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县桐德公路新市镇枫洋大酒店门口路段处,被德清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检验报告、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了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姚幸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傅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