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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刑初字第54号

高发绪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高发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发绪。该于2000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5年9月因非法向他人索要财物被潍坊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17日被释放。该于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凯、马庆法,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发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发绪及其辩护人赵凯、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潍坊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人员到潍坊市临朐县刘某家中抓捕涉毒人员高发绪,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高发绪跳楼逃跑,在现场遗留小口径步枪壹只。同年9月28日18时许,潍坊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人员在潍坊市寒亭区将被告人高发绪抓获,并从被告人高发绪驾驶的尼桑奇骏轿车内查获单管猎枪壹只,子弹捌发。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两只枪支均以火药为动力,枪支各部件齐全,能够正常发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发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临朐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潍坊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与照片、办案说明,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枪支检验鉴定书,光盘一张,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的(2000)奎刑初字第44号与(2009)奎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潍劳教字(2005)第3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潍坊市看守所(2009)1159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高发绪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高发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发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发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发绪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发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发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发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 凌

审 判 员  郑 清

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