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徐公成。
被告:徐梅松。
原告徐公成为与被告徐梅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在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汪子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梅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徐公成雇请的驾驶员王东明驾驶原告浙H×××××号重型货车,18时30分许,行驶至城底线开化县林山乡詹村村路段,与被告徐梅松驾驶的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摩托车(后搭乘徐贤萍)发生碰撞,造成徐贤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开化县交警大队认定,由王东明和徐梅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贤萍受伤损失已经本院处理,由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车辆损失1620元不能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梅松在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公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6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梅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子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蒙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