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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贾和荣与被告李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和荣,李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351号原告贾和荣,男,1960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永权,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男,1984年2月18日生。

原告贾和荣与被告李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和荣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和荣诉称,其系南京江宁区荣峰汽车修理厂经营者。2012年以来,被告李健多次在其修理厂修理汽车,后经结算,李健欠其汽车修理费70000元。上述款项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健给付汽车修理费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李健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和荣系南京江宁区荣峰汽车修理厂业主。2012年以来,被告李健曾在原告处修理汽车。经双方结算,李健欠贾和荣汽车修理费70000元,其中双方约定50000元于2012年12月底之前付清。后李健未给付上述款项。2013年4月,贾和荣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形成的修理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贾和荣为被告李健提供汽车修理服务后有权获取报酬,被告李健未及时支付修理费70000元,应承担纠纷的责任。当事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报酬。被告李建未能及时给付修理费,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健欠原告贾和荣修理费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靳景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