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象行初字第5号原告黄秀华,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壮族。系黄运发之妻。原告黄丽娟,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壮族。系黄运发之女。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德友,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安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明华,临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股长。第三人桂林市金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霜,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秀华、黄丽娟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2)85号《关于认定黄运发为因病死亡的决定》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秀华、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德友,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戈红明、曾明华,第三人桂林市金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0日对原告黄秀华、黄丽娟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2)85号《关于认定黄运发为因病死亡的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黄秀华、黄丽娟要求认定黄运华为视同工伤的申请收悉。经调查核实黄运华,男,1958年年5月生,为桂林市金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电工。2011年5月6日凌晨,黄运华在员工宿舍与其妻同宿时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中午12:20左右死亡。黄运华之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黄运发为因病死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2)85号《关于认定黄运发为因病死亡的决定》;3、桂林市金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4、水电工工程承包合同;5、临桂县人民法院询问证人证言笔录;6、证人证言。
原告黄秀华、黄丽娟诉称,原告黄秀华与黄运发系夫妻关系,黄丽娟系黄运发之女。黄运发生前为桂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2009年11月起,黄运发先后在第三人承建临桂县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临桂县二塘镇金汇花园5、6、12、13栋工程工地任电工,第三人安排黄运发一天24小时吃住在工地的工棚内值班,没有上下班时间。2011年5月5日晚12点多钟,黄运华在第三人工地的工棚内突发疾病,抢救无效于6日12:20左右死亡。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将工棚认定为宿舍,从而不予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社伤认字(2012)85号《关于认定黄运发为因病死亡的决定》,重新作出认定黄运发为工伤死亡的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第三人具有法人资格;2、结婚证及户籍,证明原告黄秀华与黄运发系夫妻,黄丽娟系黄运发之女;3、电工操作证,证明黄运发具有电工资格;4、临桂县人民医院派车通知单信息、死亡记录、火化证明,证明2011年5月5日晚12点多钟,黄运华在第三人工地的工棚内突发疾病,临桂县人民医院出诊,抢救无效于6日12:20左右死亡,同月8日火化;5、临桂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明黄运华在临桂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55.3元;6、临桂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证明黄运华在第三人工地工作是无上班时间;7、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市民四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运华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行政诉讼中的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但本案中黄运华于晚上12点多钟,在第三人工地的工棚内睡觉时突发疾病,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6日12:20左右死亡。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出认定黄运发为因病死亡的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桂林市金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述称,黄运华突发疾病时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被告作出认定黄运发为因病死亡的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日志,证明2011年5月5日前后四天均是下午6点多下班,无加班情况;2、自拌混凝土施工记录,证明2011年5月5日下午的13#楼施工搅拌机下午6点1分停工,工作结束;3、监理日记、开发商生产活动日记,证明金汇花园12、13栋2011年5月4、5、6日的施工内容和时间,其中2011年5月5日18:00结束工作;4、第三人工作时间情况说明,证明除浇筑混凝土楼层外,下午平时工作时间14:00-18:00;5、水电工程承包合同4份,证明除黄运华外,工地还有多个电工,因此,不可能安排黄运华24小时值班;6、关于金汇花园12、13栋电工组情况说明,证明12、13栋电工组含黄运华在内共四人,共同维护施工用电、线路维修,除加班外,电工不在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维修;7、施工现场示意图,证明2011年5月金汇花园施工现场情况,黄运华发病时的工棚不在12、13栋施工内;8、12、13栋施工工长韦春送情况说明,证明黄运华正常工作时间到18:00,发病时的工棚不是其履行工作的岗位,工棚的生活用电不需要安排电工值守。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向证人曾威某情况,曾某表示,其系金汇花园6、7、8栋木工,黄运华系4、5、11、12栋电工。两人是一般工友关系,其在2011年5月5日晚上9点多就睡觉了,第二天才晓得黄运华死亡,2011年5月5日当晚黄运华是否加班,因为时间太久,记不得了,黄运华没有兼职门卫的工作。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工伤认定申请表;2、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2)85号《关于认定黄运发为因病死亡的决定》;3、临桂县人民法院询问证人证言笔录;4、电脑咨询单;5、结婚证及户籍;6、电工操作证;7、临桂县人民医院派车通知单信息、死亡记录、火化证明;8、临桂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9、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市民四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10、施工日志;11、自拌混凝土施工记录;12、监理日记、开发商生产活动日记;13、证人曾某的谈话笔录。
经审理查明,黄运发于2011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5日在第三人桂林市金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临桂县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临桂县二塘镇金汇花园12、13栋楼建筑工程工地从事电工工作,虽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平时在工地内的工棚居住,工作为12、13栋楼建筑工程电工,不负有工地门卫职责,工地下午正常作息时间为18:00结束工作。2011年5月5日,在当天下午正常下班,无加班任务情况下,当晚,黄运华在工棚内与其妻同宿,次日凌晨零点多,黄运华在工棚内突然出现焦躁不安、全身大汗淋漓,随后昏迷、小便失禁,2点30分送到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于6日12:20左右死亡。2012年11月29日,二原告作为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书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为:“2009年11月起,黄运发在第三人桂林市金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临桂县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临桂县二塘镇金汇花园5、6、12、13栋工地任电工,第三人安排黄运发一天24小时吃住在工地的工棚内值班,随叫随到,没有上下班时间。2011年5月5日晚12点多钟,黄运华在第三人工地的工棚内突然出现焦躁不安、全身大汗淋漓,随后昏迷、小便失禁,经临桂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6日12:20左右死亡”。临桂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中黄运华死亡原因为:1、呼吸、循环衰竭;2、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兼脑疝形成。2012年12月10日被告做出市人社伤认字(2012)85号《关于认定黄运发为因病死亡的决定》,认为黄运华为第三人电工,2011年5月6日凌晨,黄运华在员工宿舍与其妻同宿时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中午12:20左右死亡。黄运华之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黄运发为因病死亡,不予认定黄运发为工伤。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黄运发生前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本案中,黄运发于2011年5月6日凌晨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中午12:20左右死亡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条件。但是,依据该规定视同工伤,还应同时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当晚,黄运发在正常下班,无加班情形下夜间正常入睡休息时,于次日凌晨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可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其它能够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2)85号《关于认定黄运发为因病死亡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对黄运发作出《关于认定黄运发为因病死亡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2)85号《关于认定黄运发为因病死亡的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乐东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陆旻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