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资中民初字第2166号

蔡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蔡某,刘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中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蔡某,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4年7月9日出生。被告刘某,女,1985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之外叔公)。

原告蔡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易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当年2月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2月11日在资中县孟塘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2生育一子蔡东洲。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3月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自此一直分居至今。

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蔡东洲随原告生活,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一、二项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生育孩子后,原告不管家庭,不尽抚养义务。原告经常打牌赌钱,夜不归宿。今年2月,原告称在外有女人了,并胁迫被告与他离婚。原告所说2009年3月分居不是事实,是今年3月份后我们才没有在一起的。原告的不良行为被告可以谅解。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离婚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8年2月11日在资中县孟塘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2生育子蔡东洲。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今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蔡东洲随原告生活,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虽然举证证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及自今年3月起分居的事实,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永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大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