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23号

商洛市中心医院与韩丹峰、王涛、吴红亮、王朝锋、林建利、王龙龙、雷志敏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商洛市中心医院,韩丹峰,王涛,吴红亮,王朝锋,林建利,王龙龙,雷志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商洛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法定代表人杨智哲,院长。委托代理人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博,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丹峰。被告王涛。被告吴红亮。被告王朝锋。被告林建利。被告王龙龙。被告雷志敏。七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洛市中心医院与被告韩丹峰、王涛、吴红亮、王朝锋、林建利、王龙龙、雷志敏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商洛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南晓良、李博与被告韩丹峰、王涛、吴红亮、王朝锋、林建利、王龙龙、雷志敏的委托代理人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洛市中心医院诉称,2012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韩丹峰驾驶陕AK45**号客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26KM+500M处,因未保持安全的行车距离与同向前方XX骑线行驶的陕AXU4**号小轿车相撞后车辆侧翻,致陕AK45**号客车乘客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陕AK45**号客车受伤人员被送往原告医院进行救治。经原告医治,伤者巩萌萌、郭小存、龙毅、宋根娥、张琴、黄宇航、黄军红、王超、张红伟(即张宏伟)、吴芹、黄娇娇、陈绪芳现已相继治愈出院,但医疗费用未付。被告系陕AK45**号客车出资人,承诺支付伤者医疗费,但一直欠款。经原告催促,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具体欠款为:黄娇娇200091.11元,王超10963.07元,黄军红14181.81元,黄宇航12146.10元,龙毅21232.88元,张红伟34018.48元,张琴40472.02元,吴芹27997.51元,郭小存23142.43元,陈绪芳32672.93元,巩萌萌4789.42元,宋根娥1833.46元,欠款总额为423541.2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费用423541.22元,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商洛市中心医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起事故的肇事车辆为陕AK45**号客车,因该事故导致车上人员巩萌萌、郭小存、龙毅、宋根娥、张琴、黄宇航、黄军红、王超、张红伟、吴芹、黄娇娇、陈绪芳等人受伤。2、费用清单及欠条3张,费用清单证明陕AK45**号客车12名受伤人员在原告处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数额;3张欠条有七被告的签字,分别是2012年8月23日出具的289263.57元欠条1张、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60670.44元欠条1张和66984.33欠条1张(其中不包括:巩萌萌医疗费4789.42元、宋根娥医疗费1833.46元)。3、7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4、医疗费用结算单12张,证明该事故车辆上的受伤人员在原告处治疗后每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具体费用为:巩萌萌4789.42元、宋根娥1833.46元、郭小存23142.43元、黄军红14181.81元、黄宇航12146.10元、龙毅21232.88元、张琴40472.02元、张红伟34018.48元、王超10963.07元、黄娇娇200091.11元、陈绪芳32672.93元、吴芹27997.51元。以上共计12人,共计423541.22元。

被告韩丹峰等七人辩称,七名被告系陕AK45**号客车的合伙经营人,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无力垫付医疗费,经政府协调,原告先行救治受伤乘客,医疗费用全部欠付。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欠款数额应减去被告于2012年2月4日,为张红伟预付的300元,以及2012年2月10日为全部伤员预付的20000元。此后,被告与原告协商时,达成了所欠医疗费待交通事故处理时,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优先用于支付欠原告的医疗费,在欠条中注明“事故处理时一并结清”。目前,被告与发生事故的对方车辆就赔偿问题正在诉讼中,保险赔偿款还没有到位,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无力偿付欠原告的医疗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时间及条件尚未成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丹峰等七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患者预交费用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为张红伟预交300元医疗费的情况;2、商洛市中心医院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韩丹峰于2012年2月10日为2012年2月4日发生的车祸预交2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但张红伟名下预付的300元应从总额中减去;原告亦认可被告的证据,同意在欠款总数中减去被告预交的20300元,欠款应为403241.22元。因原被告均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原被告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2月4日11时10分,被告韩丹峰驾驶其与被告王涛、吴红亮、王朝锋、林建利、王龙龙、雷志敏合伙经营的陕AK45**号客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26KM+500M处,因未保持安全的行车距离与同向前方XX骑线行驶的陕AXU4**号小轿车相撞后致陕AK45**号客车侧翻,乘客多人受伤。2012年2月20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商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AK45**号客车驾驶员韩丹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陕AXU4**号小轿车驾驶员XX负事故次要责任;陕AK45**号客车乘客巩萌萌等14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陕AK45**号客车受伤乘客被送往原告医院进行救治。经原告医治,受伤乘客巩萌萌、郭小存、龙毅、宋根娥、张琴、黄宇航、黄军红、王超、张红伟(即张宏伟)、吴芹、黄娇娇、陈绪芳相继治愈出院,但医疗费用未付。七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受伤乘客的医疗费,但一直未付。经原告催促,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3张欠条,其中2012年8月23日、11月12日的欠条均载明“事故处理时一次结清”。3张欠条显示,12名受伤乘客共产生医疗费423541.22元,其中黄娇娇的医疗费为200091.11元,王超10963.07元,黄军红14181.81元,黄宇航12146.10元,龙毅21232.88元,张红伟34018.48元,张琴40472.02元,吴芹27997.51元,郭小存23142.43元,陈绪芳32672.93元,巩萌萌4789.42元,宋根娥1833.46元,七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4日、2月10日为张红伟预付300元,为全部伤员预付20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403241.22元。

本院认为,原告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受伤乘客后,有权收取医疗费;七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合伙经营者,承诺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受伤乘客的医疗费,原告持七被告署名的欠条,要求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务转移合同关系。七被告以欠条注明“事故处理时一并结清”,被告与发生事故的对方车辆就赔偿问题正在诉讼中,保险赔偿款还没有到位为由,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时间及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事故处理时”即为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时即为事故处理完结,所以被告的付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及时付清原告欠款。基于原被告对“事故处理时”认识各不相同,依照其他证据亦不能确定被告的付款期限,故原被告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从欠条书写之日至今已逾半年,七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七被告履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丹峰、王涛、吴红亮、王朝锋、林建利、王龙龙、雷志敏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商洛市中心医院支付欠款403241.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3元,由被告韩丹峰、王涛、吴红亮、王朝锋、林建利、王龙龙、雷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明

审 判 员  敬小涛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倩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