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55号原告钱承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被告谢刚明。被告绍兴县旺朝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文潮。
原告钱承武与被告谢刚明、绍兴县旺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权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谢刚明(又系被告旺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承武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谢刚明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鹅境人才公寓门口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谢刚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刚明、旺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8067.4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0466.56元。
被告谢刚明、旺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护理时间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谢刚明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鹅境人才公寓门口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谢刚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2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被告谢刚明家中居住生活,由被告谢刚明及其父母进行对原告进行照料,直至2011年3月结束。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6日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其损失10157.3元,后经法院调解,被告谢刚明已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共计11000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和营养期限均为6个月。经被告谢刚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另查明,被告谢刚明系被告旺朝公司员工,被告谢刚明自认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肇事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门诊病历3本、出院记录2份(其中1份复印件)、医疗费发票72份、司法鉴定书3份、缓交鉴定费申请报告1份、(2012)绍越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1份、户口本复印件1本;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谢刚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肇事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该车辆保险义务人被告旺朝公司和实际侵权人被告谢刚明在交强险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934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21天、每天20元计算,为420元;营养费,按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6个月计算,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十级伤残等级和原告实际年龄,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5485.5元;鉴定费,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长期居住在被告谢刚明家中,由被告及其父母照料其生活,时间明显超过司法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谢刚明��旺朝公司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治疗时间在2012年9月28日后终结,此后的医疗费不应计算的主张,因其未能对此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共计32846.36元,由被告旺朝公司、谢刚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9485.5元,余款3360.8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谢刚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688.7元。因被告谢刚明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旺朝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其应对被告谢刚明的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旺朝纺织品有限公司、谢刚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钱承武人民币32174.2元,因被告谢刚明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1000元,故被告绍兴县旺朝纺织品有限公司、谢刚明实际尚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1174.2元。
二、驳回原告钱承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钱承武负担167元,被告谢刚明、绍兴县旺朝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0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伟章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