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陈汉松。
被告:郑少华。
被告:林香妹。
原告陈汉松与被告郑少华、林香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少华、林香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汉松起诉称:被告郑少华、林香妹于2002年12月份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原宋埠镇)海滨西路76号房屋以36880元价格出卖原告。原告当日即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入住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履行其应尽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平阳县万全镇(原宋埠镇)海滨西路76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少华、林香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汉松与被告郑少华、林香妹签订一份《屋字喜约》,约定:二被告将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原宋埠镇)海滨西路76号房屋以36880元价格出让给原告,现金当面收讫。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的全部购房款,二被告也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信息、国有土地使用证、屋字喜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陈汉松与被告郑少华、林香妹签订的《屋字喜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在诉争房产买卖过程中的义务。虽然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但根据双方买卖事实,二被告已收取购房款,并交付了涉案房屋,双方房屋买卖行为已经完成。故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少华、林香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汉松办理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原宋埠镇)海滨西路76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郑少华、林香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倪维常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