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2)虎商初字第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一审诉称:本人于2002年1月在甲公司处投保了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为3205010275000624,并以趸交方式全额交纳了保险费。近期本人去甲公司处领取保险金时,获知该保单已于2005年6月6日被乙公司退保。本人认为,其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甲公司投保了保险,理应由本人处分该保单;甲公司在本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当乙公司提出退保申请时,同意其退保请求,损害了本人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甲公司支付保单号为3205010275000624(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到期履行款1185.33元(含保险金1047.58元,5年红利27.55*5=137.75元),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查档费200元由两被告负担。任某变更请求为:1、在本案中主张合同之诉,要求甲公司承担责任,放弃对人保公司吴中支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中诉请组成为:要求甲公司支付保险金1047.58元、2005年以前的红利27.55元、甲公司提供的2005年后的红利清单上的金额37.50元;3、放弃要求甲公司支付200元的查档费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一审辩称:1、任某并未办理购买保险手续,该投保单并非任某所投,任某并未缴纳保险费且从未持有保单;2、乙公司是实际投保人,是其填写投保单,支付保险费;3、乙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申请退保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为有效;4、本案保险合同是理财产品,其诉讼时效为两年。乙公司一审辩称:1、任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从涉案保单看,本保单实际投保人为乙公司,从保险法看,退保应由乙公司进行;2、依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吴县支公司《关于印发﹤本司职工实行补充养老金保险的意见﹥的通知》,涉案保单属于公司为相关员工提供的福利,文件中规定,如员工辞职、开除、个人要求调出本司等,一律退还其自交保费部分,并取消养老金;3、《保险法》第十条对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概念有界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任某原系乙公司员工。2002年1月20日,乙公司代任某向甲公司的前身丙公司投保险种为鸿泰两全的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任某,有关任某相关签字由乙公司代签,保费由乙公司缴纳。丙公司2002年1月24日出具保单号码为3205010275000624的保险单,其中被保险人、投保人栏中姓名为任某,相关信息也为任某身份信息。该保险单约定:保险名称: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1047.58元;保险期间为5年,从2002年1月25日零时起计算;缴费方式为趸交;红利处理方式为累积生息;保险费为100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规定:凡出生满三十日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按下列规定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趸交保险费的,满期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2005年6月6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交《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号为3205010275000624的保单所涉保险,申请事项为十日后解除合同、申请原因为经济原因、领款方式为现金,申请人(投保人)处有乙公司盖章。《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另载明:若申请人不能亲自办理,委托他人代办时,请填写授权委托书。该《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下部的授权委托书部分为空白。同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交的《申请》载明“甲公司:近几年,我公司为员工购买了一些人身保险,最近,因员工变动等因素,公司决定将这部分保险给予退保并为员工重新投保,请贵公司准予办理,如有纠纷,本单位愿意承担”。甲公司接到乙公司的上述申请后同意退保。编号为006604845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款收据》载明:保单号码3205010275000624、险种名称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人任某、被保险人任某、领款事由退保、领款金额1014.50元、与被保险人关系处有乙公司盖章、日期2005年6月7日。编号为006605270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款收据》载明:保单号码3205010275000624、险种名称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人任某、被保险人任某、领款事由红利给付、领款金额27.55元、与被保险人关系处有乙公司盖章、日期2005年6月7日。任某认为,甲公司未经其同意退保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甲公司及乙公司承担责任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甲公司《投保人解除合同》流程载明:申请人为投保人。保单号码为3205010275000624的保险在2005年不退保,2006年红利为14.50元,2007年红利为23元。庭审中,任某及甲公司、乙公司均明确投保单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任某;甲公司、乙公司明确在没有退保的前提下满期给付的保险金额是1047.58元。任某陈述其从乙公司离职时间为2002年4月;任某2011年10月份知晓乙公司退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任某起诉有无过诉讼时效?乙公司2005年6月6日向甲公司退保,甲公司于2005年6月7日出具领款收据。任某陈述其在2011年10月份才知晓退保事项,甲公司、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任某之前知晓该事项,故应认定任某应当知晓退保事项时间为2011年10月,而任某起诉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故任某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谁?任某认为,本案所涉保单投保人栏及被保险人栏均为任某,即使该保险由乙公司办理、保费由乙公司交纳,也是乙公司为员工提供的福利,甲公司如认为任某不是实际投保人,在投保时就应注明投保人是乙公司,故任某为该保单的投保人。甲公司认为,任某并未办理购买手续、未缴纳保费且从未持有保单,而乙公司填写了投保单、支付了保险费,故乙公司是实际投保人。乙公司认为,作为投保人,应当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知晓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且有订立合同的相关意愿,但任某直至2011年才知晓该保险合同,故任某并非投保人;本案所涉投保单是由乙公司签署,保单由本公司保管,保费也是由本公司支付,故本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投保单及保险单上均明确投保人是任某,甚至在甲公司退保时出具的领款收据上投保人亦为任某。尽管任某实际未办理该保险手续,未缴纳保费、未持有保单,但这并不影响任某的投保人身份;乙公司办理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等行为可看作是乙公司代任某向甲公司投保。即使任某直至2011年10月份才知晓本案保险投保事宜,也不影响任某的投保人身份,任某在本案中权利的主张可视为是任某对乙公司行为作出追认,并不影响任某的投保人地位。因此,任某和甲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三:甲公司同意退保是否违反合同约定?任某认为,任某是该保险投保人,主张退保的权利在任某,甲公司违反退保操作流程退保,应承担相应责任。甲公司、乙公司认为,乙公司是投保人,甲公司接受退保申请并同意退保符合合同及退保流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任某与甲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只有作为投保人的任某有权申请退保,乙公司以自己名义向甲公司申请退保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甲公司退保流程也明确申请退保人应为投保人,本案中投保人为任某,有权申请退保人应为任某。故甲公司接受乙公司申请同意退保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任某与甲公司之间发生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全面履行。甲公司接受非投保人、非受益人乙公司申请同意退保,违反合同约定,该退保行为应为无效,任某与甲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继续存续至该合同期限届满。该合同届满后,任某有权要求甲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及红利,甲公司应按约履行。本案所涉保险单上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47.58元,故对任某要求甲公司支付保险金1047.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任某要求甲公司支付红利65.05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任某放弃要求甲公司承担200元查档费的请求,系任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支付保险金1047.58元及红利65.0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乙公司代任某向甲公司的前身中国人寿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以下简称代投保),保费由乙公司缴纳。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代投保”不符合事实,一审三方当事人均未认可,任某诉状陈述是自己购买,甲公司及乙公司在庭审中均认为乙公司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并没有“代投保”的事实和意思表示。
二、一审判决认定任某与甲公司之间发生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事实,本案合同签订于2002年,而任某直到2011年才知晓该保险合同,因此,2002年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不可能有任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根据签订本案合同的《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应由签订合同双方恢复原状。2005年6月签订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对无效合同的处理。
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本案保险合同任某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并且在合同签订的9年11个月后、合同解除的6年5个月后提出诉求,但一审判决却判决其可以享受权利,显失公平。
四、一审判决运用2009年生效的保险法处理2002年签订的保险合同,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
被上诉人任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一、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任某还是乙公司?二、乙公司的退保行为是否有效?三、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本案保险单、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领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中均载明投保人为任某。本案所涉人寿保险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且乙公司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乙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该保险是其单位为公司职工提供的福利。故虽然乙公司交纳了保费,但该行为性质为代为付款,其不能成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任某。争议焦点二、乙公司是否有权退保。退保申请是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的,解除的主体是乙公司,而不是任某,而且真正办理退保手续时签字也不是任某本人所签,所以乙公司无权代表任某退保,甲公司明知投保人非乙公司而办理了退保手续,故解除合同的效力不能让任某来承担。任某要求丙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应得到支持。争议焦点三、本案保险合同为分红型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5年,自2002年1月25日起计算,红利处理方式为累积生息。对该类型保险合同,并不适用保险法关于出现保险事故后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规定。任某称其2011年得知退保事项的时间为2011年10月,其于2012年4月1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甲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利群
审判员 孙鲁江
审判员 唐 蕾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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