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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79号

宁波耀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江北易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耀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易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79号

原告:宁波耀升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翠芳

委托代理人:周世兴,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波。

被告:宁波江北易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恩隆原告宁波耀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升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江北易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兴、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耀升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耀升公司与被告易隆公司签订编号为PO/0011171/12/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电子件)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货物,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合同签订地为法律管辖地;如延期交货,按合同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还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预付货款18090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经办人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已无法联系上,涉案货物亦无法交货。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编号为PO/0011171/12/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090元并承担违约金计1134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编号为PO/0011171/12/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09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180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耀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打印件、深圳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支付回单各一份,QQ记录、电子邮件打印件一组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易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耀升公司与被告易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预付的部分货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货物,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且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交付货物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故可认定2013年4月18日,即本案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被告的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自此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波耀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江北易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3年4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宁波江北易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耀升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809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180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4元,合计566元,由被告宁波江北易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波江北易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耀升进出口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郑尚强

审 判 员  周吟春

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吴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