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0631号原告夏洪楼。委托代理人熊XX。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吉干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X。
原告夏洪楼与被告吉干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洪楼的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吉干桃,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陈阳的委托代理人丁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洪楼诉称,2012年7月2日16时25分许,被告吉干桃驾驶苏J5R7**小型普通客车与我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在振兴路与青年路叉口处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吉干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J5R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44034.5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9040元、残疾赔偿金8903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162745.52元。
被告吉干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苏J5R7**小型普通客车是我借的我朋友孔XX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中我垫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25934.52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苏J5R7**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我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16时25分许,被告吉干桃驾驶苏J5R7**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夏洪楼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在振兴路与青年路叉口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夏洪楼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夏洪楼遂被人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等,治疗结束后原告夏洪楼于2012年7月24日出院。2012年7月30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吉干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洪楼无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夏洪楼的申请,对涉案原告夏洪楼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038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洪楼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等),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八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苏J5R7**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孔XX,实际车主系孔XX,被告吉干桃系借用孔XX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万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被告吉干桃在事故中向原告垫付医疗款人民币25934.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中对原告夏洪楼的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为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用票据及相关材料,司法鉴定报告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依法采用。因苏J5R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夏洪楼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基于苏J5R7**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且计免赔,故苏J5R7**小型普通客车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夏洪楼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因原告夏洪楼发生的医疗诊疗费用基本合理,经核查医疗费合计为45270.52元,应剔除645.90元伙食费用,且与原告夏洪楼的伤情相关联,且不存在重复诊治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44624.62元应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考虑原告居住的地方与就医医院之间的距离情况及有关就诊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9000元。对原告夏洪楼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原告提供的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也认可定损价300元,对此本院依法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夏洪楼的伤残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夏洪楼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农村生产,应按农村标准性质赔偿原告夏洪楼的伤残费用,虽原告提供土地被征用的有关材料,但原告所在地的土地没有实际被征用,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为:原告夏洪楼的医疗费用为446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8960元(90+22)×80元/天)、残疾赔偿金20707.5元(11年×0.1×18825元/年)、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财物损失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洪楼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446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20707.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用5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人民币85298.1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洪楼人民币49467.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洪楼人民币28664.5元,合计赔偿款人民币78132元。
二、被告吉干桃赔偿原告夏洪楼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7166.12元,因被告吉干桃在事故中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5934.52元,原告夏洪楼尚需返还被告吉干桃垫付款人民币18768.4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夏洪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0.5元,鉴定费用2280元,合计2760.5元。由被告吉干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1元。
审判员 徐德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