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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1324号

林翠金与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翠金,苏果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林翠金,女,汉族,南京某制造厂退休职工,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裴春光,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以下简称某超市),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某超市法律事务部经理,住址同上。

原告林翠金与被告某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林翠金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翠金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丽,被告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翠金诉称,2012年5月4日晚19时许,原告到被告解放路社区店购物,不料刚进门被其狭窄过道上一滩莫名出现的麻油致滑倒。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能及时清理地面危险因素保证公众基本的通行安全,也未设置警示牌告知公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但就其他赔偿事宜不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705.5元,合计72259.5元。

被告某超市对原告所述事情经过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跌倒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19时许,原告至被告解放路社区店购物,在经过店堂过道时,因地面上有滴洒的麻油,原告滑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5.5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损失合计为71000元,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责任认定存在分歧,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至被告经营的超市内购物,由于地面有滴洒的麻油,原告滑倒受伤。被告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持经营场所内地面安全适于通行,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发现地面上的麻油,并进行清理,原告因此滑倒受伤,在此过程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翠金各项损失合计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为311.5元,由原告林翠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葛梦宇 来自: